(2017)粤0304民初1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单建伟与田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伟,田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16016号原告单建伟,男,汉族,1974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睢县,两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钦维,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添辉,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苗,女,汉族,1988年8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建伟诉被告田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显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钦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18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本案案由由返还原物纠纷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口头答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起诉状中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现在出庭被告身份信息完全不一致;2、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转账资金和手表,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有转账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协议和收据的日期,均为2015年11月14日,这两份证据有自相矛盾的嫌疑,若当天给了资金和手表,完全可以将两份协议写一起,没有必要分开写,因此原告明显在造假,实际情况为:2010年,被告毕业后,原告以未婚为理由与被告同居,之后在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发现原告有妻子,且已有子女,在现场揭穿之后,反而遭到原告夫妇的殴打,后经XX派出所出警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发现已有身孕,原告在得知被告有身孕之后,便逃之夭夭,几年没有联系,而在2015年原告又突然出现在被告的公司,哄骗被告说已和自己的老婆离婚,所以双方又在一起。但很快,被告发现原告并未离婚,坚决提出分手,原告为达到自己自私的目的,让被告在知道原告已结婚的情况下,选择做原告的情人,以赠送资金和给贵重的手表为幌子,诱骗被告写下这些协议和收据,被告也没有在签字的地方写日期,并在2015年11月14日之前原、被告已分手,而原告在分手时,趁被告不注意偷走了上述的协议和收据,并补签日期及身份号码,因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转账资金及手表,返还更无从谈起;3、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和返还原物纠纷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收到上述资金和手表有没有法律归还,没有法律和规定在被告反悔时可以返还,要求被告返还手表一案中,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物权法245条第2款的规定,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因此,即使本案被告收到了手表但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5年2月14日收取的,已超过了上述的处置期间,进一步讲,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诉讼请求是赔偿61500元,与案由纠纷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事实完全颠倒黑白,请求返还资金和手表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委托其侄子张XX向被告转账18万元,双方并签订有协议书,被告承诺双方互不干扰,但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多次骚扰原告及原告妻子,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造成严重影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协议书》,称收到原告赔偿款18万元,从此两清,互补干扰,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转账明细,显示案外人张XX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名下62122640000XXXXX9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10万元、8万元;3、结婚证,显示原告与案外人于2002年3月6日在XX民政局登记结婚;4、通话记录,显示被告手机号(186××××5550)在2017年3月期间多次致电原告;5、报警回执,显示原告妻子刘XX于2017年5月20日前往深圳市公安局通心岭派出所报案;6、案外人刘XX于2017年5月21日在深圳市妇幼保健院的中晚期妊娠胎儿超声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检查内容未提示异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向其转账的18万元款项,被告致电原告系因原告不停骚扰被告及被告的朋友、家人,被告不得以跟原告联系,请求原告不要骚扰被告,原告妻子的报警回执及案外人刘XX的检查事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另查明,本案与(2017)粤0304民初16061号案为系列案,在该案中,原告以其曾向被告交付一块劳力士手表,约定被告结婚前返还,但被告未返还为由,起诉被告向原告赔偿手表价款615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账明细、结婚证、通话记录、报警回执、检查报告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收到涉案款项;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有无依据。关于被告有无收到涉案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确认其收到原告款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该协议书出具当日,原告指示案外人张XX向被告转账款项共计18万元,被告抗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当天被告收到的款项18万元与本案纠纷无关,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协议书》是对于其实际收取款项的确认,如未收到该款项而出具《协议书》可能会损害自己的权益,而其依然作出该民事行为,应当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被告确有收到原告指示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18万元。关于赔偿的问题。该《协议书》系对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确认,并未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原告需向返还涉案款项等违约事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骚扰原告或其家人,对原告或其家庭造成干扰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建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显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娟 玲书记员 韦伟庆(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