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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晓华与何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晓华,何辉,艾丽菲热·安外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丽菲热·安外尔上诉人郑晓华因与被上诉人何辉、艾丽菲热·安外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被上诉人何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艾丽菲热·安外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晓华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何辉就是合同相对人,而不是受托人。何辉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行为,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200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辉答辩称: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人不是房主,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上诉人明知本人在此买卖当中只是委托人。艾丽菲热·安外尔与我之间有借贷关系,200000元是艾丽菲热·安外尔受到该款后向我归还的款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艾丽菲热·安外尔未进行答辩。郑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晓华与艾丽菲热·安外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艾丽菲热·安外尔、何辉连带返还郑晓华购房款220000元,艾丽菲热·安外尔、何辉支付郑晓华违约金83000元,赔偿郑晓华已付购房款一倍即赔偿郑晓华22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艾丽菲热·安外尔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艾丽菲热·安外尔与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艾丽菲热·安外尔购买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1339号吐曼金桥花园8栋4层1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66.01平方米,房款总额为246217元,首付款50127.3元,剩余房款196000元采用按揭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新疆吐曼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艾丽菲热·安外尔。2011年7月27日,艾丽菲热·安外尔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努尔买买提·吾布里卡斯木,并将房屋交付给努尔买买提·吾布里卡斯木居住至今。2013年7月22日,房屋产权办理至艾丽菲热·安外尔名下。2016年2月2日,郑晓华与艾丽菲热·安外尔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艾丽菲热·安外尔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郑晓华,转让价格为415000元,并约定:“乙方(郑晓华)向甲方(艾丽菲热·安外尔、何辉)支付定金20000元,甲方收到全款后,2日内交房;本案他签订后或者房产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收到全款后,2日内交房;甲方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交付房屋的,甲方应赔偿乙方购房款的20%;银行贷款和利息、违约金全部由房主本人承担,借郑晓华现金200000元用于还借他人借款,做买卖公证委托手续,如果违约,卖方双倍赔偿郑晓华所借现金”。合同签订当天,郑晓华将房款200000汇入何辉名下的帐户,艾丽菲热·安外尔和何辉共同向郑晓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晓华出售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1339号吐曼金桥花园8栋1单元401室住房,工行转帐200000元,余款现金已全部付清,共计415000元”。次日,何辉通过公证方式向郑晓华出具转委托书,载明“我是原委托人艾丽菲热·安外尔的受托人,现依据原委托人艾丽菲热·安外尔于2015年11月12日申请办理的委托公证书的授权,将委托事项转与郑晓华办理原委托人名下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湾街1339号吐曼金桥花园8栋1单元401室房产的以下事宜……”。2016年2月4日,郑晓华得知努尔买买提·吾布里卡斯木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郑晓华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艾丽菲热·安外尔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郑晓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艾丽菲热·安外尔签订合同之前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收取案外人的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居住使用至今,郑晓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艾丽菲热·安外尔应当返还郑晓华支付的房款200000元及定金20000元,对郑晓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果违约,艾丽菲热·安外尔双倍赔偿郑晓华所借现金400000元,现因艾丽菲热·安外尔一房两卖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艾丽菲热·安外尔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赔偿郑晓华所借现金400000元,因本院已判决由艾丽菲热·安外尔返还郑晓华房款200000元,故艾丽菲热·安外尔还应赔偿郑晓华现金200000元,郑晓华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艾丽菲热·安外尔收到全款后两日内应将房屋交付给郑晓华,逾期则赔偿郑晓华购房款20%,根据艾丽菲热·安外尔于2016年2月2日向郑晓华出具的收条载明,艾丽菲热·安外尔已认可郑晓华于当日已将余款现金全部付清,但是艾丽菲热·安外尔在两日内无法向郑晓华交付房屋,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艾丽菲热·安外尔应支付郑晓华违约金83000元(415000元×20%)。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何辉虽然在房产转让合同和收条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郑晓华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时是明知何辉与艾丽菲热·安外尔的委托合同关系的,所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郑晓华与房屋所有权人艾丽菲热·安外尔之间,何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郑晓华要求何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艾丽菲热·安外尔与郑晓华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二、艾丽菲热·安外尔返还郑晓华房款220000元;三、艾丽菲热·安外尔支付郑晓华违约金83000元(415000元×20%);四、艾丽菲热·安外尔赔偿郑晓华房款200000元;五、驳回郑晓华对何辉的诉讼请求。二审当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艾丽菲热·安外尔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郑晓华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艾丽菲热·安外尔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使用至今。《中或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何辉虽然在房产和收条上签名,但上诉人郑晓华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明知何辉与艾丽菲热·安外尔之间的委托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何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郑晓华上诉认为,本案中,何辉是合同相对人,而不是受托人,故应返还购房款20000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郑晓华已交)由郑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哈里木·乌拉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