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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敖仕兴、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仕兴,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终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敖仕兴,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罗甸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80098202678;法定代表人唐荣良,该镇政府镇长。上诉人敖仕兴与被上诉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罗甸县人民政府启动边阳工业园区建设作出(2011)第4号通告。该通告除载明了边阳工业园区规划的总面积和四至范围外,还明确各涉及乡镇、村组及农户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实物指标调查、分解和征地等前期工作;县国土局、建设局、涉及乡镇政府严把手续审批关,严禁在园区规划范围内非法买卖土地、违法用地,严禁新增永久性建筑、经果林开发项目和改变土地现状。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园区规划范围内新增的房屋和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赔偿。《罗甸县城镇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经罗甸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关于印发县城镇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罗府发〔2011〕15号),并向辖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印发,要求遵照执行。2011年8月3日,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罗甸县边阳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印发的《罗甸县边阳工业园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除对边阳工业园区的征地补偿标准、征地安置途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奖励与处罚等内容进行载明外,明确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边阳工业园区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还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和涉及乡镇各自的职责,其中边阳镇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协调、拆迁户的安置、信访维稳、拆迁安置小区的建设管理等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行政机关强制占用其承包地及损毁地上农作物的行为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或刑事案件受案范围,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负有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供边阳镇政府与新街村其他农户签订《边阳综合工业园区土地征收合同》(2012年6月19日)、《边阳城镇开发兴阳大道含核心区土地征收合同》(2015年3月18日),拟证明是边阳镇政府在岩脚村和新街村实施了实际征收土地及损毁地上农作物的行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边阳镇政府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其他农户签订过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但不能证明边阳镇政府实施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地及实施损毁地上农作物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敖仕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敖仕兴。上诉人敖仕兴上诉称,1、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提交的照片能证明被上诉人强制占用上诉人承包地建设项目;2、被上诉人与同村村民签订的《边阳综合工业园区土地征收合同》、《边阳城镇开发兴阳大道含核心区土地征收合同》表明被上诉人为岩脚村、新街村土地实际用地人,并组织人员强制占用上诉人承包地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却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简单认为被上诉人仅为合同相对方,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是否属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范围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实施占用涉案土地及毁损地上农作物的行为,一审未予查明,事实不清,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行初3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龙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罗 艳审 判 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冉 玲书 记 员  程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