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1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俊与陈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陈建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2150号原告:王俊,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生,住本市。被告:陈建敏,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镇江市。原告王俊与被告陈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3741.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28日9时25分,被告陈建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府路涵洞处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致车后方同向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胸部、右肘关节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04元,被告也给付原告150元。同年5月8日、19日,原告又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肋腋侧骨折,医药费为3904.45元。同年5月24日,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影像学检查修正报告,诊断为:右侧第5前肋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3904.45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期限酌情支持25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500元;3、交通费,根据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37元,合计为4441.45元,由被告按责任承担2220.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各项损失赔偿款2220.73元。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