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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XX业、黄应坤等与福建彼雅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业,黄应坤,黄建城,福建彼雅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887号原告:XX业,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黄应坤,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黄建城,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福建彼雅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下东质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959769766。法定代表人:林荣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XX业、黄应坤、黄建城与被告福建彼雅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业、黄应坤、黄建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彼雅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XX业、黄应坤、黄建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受雇于被告,从事剪裁计件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份春节放假离职,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9900元未付,欠款事实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资欠条作为凭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福建彼雅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受被告法定代表人聘请到位于石狮市的被告处从事裁剪工作。2016年10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三原告工资99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30日前付款29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款7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三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三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不服该通知,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三原告工资,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经三原告起诉催讨后,未能足额支付工资,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900元(XX业3300元、黄应坤3300元、黄建城3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彼雅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业、黄应坤、黄建城工资9900元(XX业3300元、黄应坤3300元、黄建城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彼雅迪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