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春梅与钟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梅,钟生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177号原告:谢春梅。委托代理人:王芙蓉、陶琼,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生和。原告谢春梅与被告钟生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钟生和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生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梅诉称,自己系销售活动板房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工程承包。2015年7月,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称因大冶熊城石材艺术城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面积共计235.86平方米,双方经协商确每平方米价格为240元,材料款为56600元。此后,原告被告要求在其指定地点建成235.86平方米的活动板房,并交付被告使用。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年底付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以上活动房据实结算,人民币伍万陆阡陆百元整。2016年6月11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剩余46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46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春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56600元。证据二、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被告钟生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销售活动板房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工程承包。2015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原告以每平方米24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235.86平方米的活动板房,材料款总额为566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其指定地点建成235.86平方米的活动板房,并交付被告使用。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推诿。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以上活动房据实结算,人民币伍万陆阡陆百元整。2016年6月11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材料款466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于2016年12月便无法联系且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了活动板房,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2016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应继续履行剩余46600元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生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春梅支付货款人民币46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及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付全部费用),均由被告钟生和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人民陪审员 李英杰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速 录 员 任子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