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涛、闫海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涛,闫海霞,孙建,王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741号原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八路西北。法定代表人:邓乃敏,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道强,男,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丽,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涛,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闫海霞,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孙建,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王晶,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与被告王涛、闫海霞、孙建、王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道强、魏丽丽,被告王涛、闫海霞、孙建、王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翔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涛、闫海霞夫妇立即支付翔盛公司代偿的本金39160.64元及违约金(1.每一笔代偿款代偿之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0728.47元;2.自2017年7月2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39160.64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孙建、王晶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王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9000元,翔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涛、闫海霞与翔盛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同时,孙建、王晶与翔盛公司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王涛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王涛、闫海霞夫妇无力偿还借款,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翔盛公司陆续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共计43928.66元。被告共偿还4938.74元,剩余39160.64元和违约金、利息未还款。王涛、闫海霞、孙建、王晶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王涛(借款人)、农业银行(××)、翔盛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对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持卡人在获得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分期资金用途为:在汽车销售商滨州市聚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59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310元(按照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费率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数额÷分期期数。翔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2012年4月18日,王涛(甲方、被保证人)与翔盛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担保金额59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向乙方清偿约定的全部款项;发放贷款后,甲方须按《借款合同》约定,定期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果还款逾期,且由乙方代偿,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甲方应按代偿本息总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闫海霞向翔盛公司出具《夫妻偿款责任书》,承诺作为被保证人的配偶,享有借款取得的权益,同时也对债务承担相应义务。确认愿意与被保证人一起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参与对借款的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孙建、王晶(甲方、反担保保证人)与翔盛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乙方与王涛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乙方作为保证人为王涛向银行借款59000元提供了担保。为保障乙方的权益,甲方自愿提供保证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主合同),乙方对被保证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数额和履行期按照主合同的约定确定;保证范围:甲方为被保证人就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和主合同约定的被保证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利息,以及乙方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被保证人向乙方提供保证;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乙方提供其他反担保,乙方均有权首先要求甲方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王涛还款逾期,翔盛公司先后为其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3926.66元,具体还款情况为:2013年5月13日偿还4938.74元,2013年7月18日偿还3357.9元,2013年9月23日偿还3357.9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3357.9元,2014年2月21日偿还4938.61元,2014年5月14日偿还4938.61元,2014年7月29日偿还4938.61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14098.39元。王涛于2013年5月23日和7月23日分别还款2000元和2938.74元,共计4938.74元。2015年9月13日,翔盛公司向王涛、闫海霞、孙建及王晶出具贷款通知单,向其催要代偿款38987.92元,四被告在催收单签字。本院认为,王涛向农业银行贷款59000元,翔盛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孙建、王晶为该借款向翔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翔盛公司与王涛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孙建、王晶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闫海霞自愿为翔盛公司出具《夫妻偿款责任书》,应与王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王涛逾期还款的情况下,翔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替王涛偿还4392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翔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低于双方《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王涛向翔盛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代偿款项的利息,双方对于王涛的还款4938.74元亦没有特别约定,应视为对代偿款本金的偿还,王涛尚欠38987.92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根据翔盛公司每笔款项代偿时间和金额并扣除王涛相应时间的还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情况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以代偿款4938.7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32.6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17日,以代偿款2938.7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08.62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22日,以代偿款6296.6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0.78元;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以代偿款3357.9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37.41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1日,以代偿款6715.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65.95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以代偿款10073.7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605.21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13日,以代偿款15012.3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812.47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28日,以代偿款19950.9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000.74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9日,以代偿款24889.5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199.18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7月24日翔盛公司起诉前一日,以代偿款38987.9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26220.94元。关于孙建、王晶的担保责任问题。孙建、王晶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翔盛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向其催要借款,并未超出反担保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孙建、王晶应对上述偿还款及违约金与王涛、闫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涛、闫海霞、孙建、王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闫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8987.9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截至2017年7月24日息违约金额为30403.9元;2.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8987.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建、王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涛、闫海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翔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计874元,由被告王涛、闫海霞、孙建、王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