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54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继国,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碑路3号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大市场西区9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714475-8。法定代表人:兰青。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村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02847-4。法定代表人:卢昶年。被告:兰青,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钟政芳,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卢昶年,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卢桦香,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柳州农信社)与被告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竹公司)、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百新村建设公司)、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莫继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竹公司、利百新村建设公司、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竹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3615894.15元,本息合计23615894.15元(该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2016年12月14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共同对被告广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利百新村建设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广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利百新村建设公司所有的位于荔浦县xx号的十三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竹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以购买建筑及装饰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柳州农信社办理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广竹公司签订编号为26880315071236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到2018年3月26日,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8.56%。合同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了若借款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的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利百新村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68804150316847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利百新村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荔浦县xx号的十三套房产为被告广竹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义务,抵押担保价值20000000元整,并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2015年3月27日被告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882015032700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广竹公司的债务做保证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按编号为26880315071236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广竹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6年3月26日,上述贷款到期,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广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竹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有权要求抵押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竹公司、利百新村建设公司、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六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广竹公司、利百新村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广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期限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贷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案贷款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竹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利百新村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广竹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广竹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22.4.2约定了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第二十九条9.1约定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第十六条16.4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了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竹公司向其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利)3615894.15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的责任问题,在原告与上述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循环使用,多次发生,均纳入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本案借款本金在主合同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故被告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应对被告广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0000000元范围内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竹公司追偿。在原告与被告利百新村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约定被告利百新村建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xx号共计13套商铺为被告广竹公司的主合同项下最高额授信本金2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本案借款本金在主合同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和期间内,故若被告广竹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本金20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615894.15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对被告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违约荔浦县xx号的十三套房屋商铺在最高额本金20000000元内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98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0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广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兰青、钟政芳、卢昶年、卢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银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