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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嘉定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XXX栋119A即被害人刘某某的店铺购物后,趁店内员工不备,将放置在店门口的一箱价值人民币1,671.68元的ABB牌开关、插座窃走(内有62个开关、插座)。同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陆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出具的购物清单复印件、《进货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