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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涛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涛,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06年2月14日因盗窃罪被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9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2月16日因吸毒被水磨沟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5月30日因盗窃罪被水磨沟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1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26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9日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6月9日被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敏、张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涛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旺客隆超市内趁店主不备,将超市内两瓶五粮液白酒盗走并变卖,经物品估值鉴定1252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涛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胖东来超市趁店主不备,将超市内一瓶茅台白酒盗窃并变卖,经物品估价鉴定929元。被告人杨涛经网上追逃,并经规劝于2017年6月7日到乌鲁木齐站派出所投案,赃款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涛刑事处罚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叶��的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第3568号、第35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曾因盗窃受过处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退赔全部赃款,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晶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