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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彦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彦俊,李京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法定代表人:周戈,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兴闻西街1328号银河都城5号楼2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彦俊,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平,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彦俊、李京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322民初94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等原件,均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泽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宏泽公司盖章,同时由上诉人的代理人庄昭阳及被上诉人周彦俊签名确认。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能证明,庄昭阳及周彦俊分别是上诉人与金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提交的由庄昭阳出具的《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也证实了庄昭阳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在2013年8月20日代理上诉人与金宏泽公司签订本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同时声明有关债权债务由上诉人享有与承担。庄昭阳是上诉人为了完成案涉工程,派驻到项目所在地的项目经理,有关案涉工程的事务均由庄昭阳负责,合同、协议及法律文书也由庄昭阳对外签订。庄昭阳除了本案建设工程外,与金宏泽公司、周彦俊等并无任何经济来往。综合以上理由,均证明上诉人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债权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山西金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彦俊、李京平未提交答辩意见。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结算款48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0085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2774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4年7月29日周彦俊、李京平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如果从今日起往后找不到周彦俊本人算帐了,那么李京平给庄昭阳480万元。本案的债权人应为庄昭阳,而不是原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故原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宏泽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不持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由庄昭阳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宏泽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诉人提交的由庄昭阳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均证明庄昭阳是上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建设合同纠纷中的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故上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建设合同纠纷中的债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9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秀明审判员  李继成审判员  谭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