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2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4民初2472号之一原告: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之。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原告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978241.5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4936800元,共计14915041.50元;2、请求判令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一、二项请求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湖北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就荣新麻城项目会所及一期1-2号楼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荣招麻城2013-05号),2013年4月15日就荣新麻城项目会所及一期1-2号楼又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荣新﹒世纪锦城3、4号楼及商业A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荣招麻城2013-09号);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荣新.世纪锦城销售中心(商业D)室内精装修及暖通系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荣招麻城2013-0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荣新.世纪锦城销售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荣招麻城2013-05号)。另2013年,原告与被告就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写字楼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义务付款,则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结算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后,剩余应付款项,原告保证用项目收入据实做支付安排,如未作资金支付安排,则以项目内住宅按照2500元/m²做担保,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半年内尚未支到位,则以2500元/m²价格抵付。上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业主已经入住。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52509416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25000元,商品房暂抵工程款9306175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9978241.50元及利息4936800元(截止2017年5月24日),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款结算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写明,被告应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4915041.5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24日,并约定本协议及履行发生争议,可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付款时间已到,被告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工程款,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商量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麻城市,本案应当移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方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