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怀忠国与东方粮油方正有限公司、苏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忠国,东方粮油方正有限公司,苏宝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169号原告:怀忠国,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凤明(系怀忠国之子),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殿君,男,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粮油方正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经济开发区同安路西侧W委798号。法定代表人:辛赵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新,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东方粮油方正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宝军,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东方粮油方正有限公司职员,住方正县。原告怀忠国与被告东方粮油方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苏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凤明、朱殿君、被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新、张伟华、被告苏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9,342.4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东方公司聘用怀忠国为普通工人,从事装卸工作。2016年9月10日上午,怀忠国在车上为东方公司装大米过程中,被东方公司的叉车撞掉地上摔伤。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先后在哈医大二院和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202天。东方公司应当赔偿怀忠国医疗费212,735.65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55,096.00元、护理依赖25,137.50元、交通费1,7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0.00元、营养费用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644,326.15元。扣除二被告先期垫付193,500.00元,东方公司还应赔偿怀忠国各项经济损失450,826.15元。怀忠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东方公司辩称,1、怀忠国并非东方公司工人;2、东方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与苏宝军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书,将东方公司的装卸劳务发包给了苏宝军劳务队,怀忠国是苏宝军雇佣的人员,与东方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东方公司不应对怀忠国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3、怀忠国主张的护理费和护理依赖费相互重叠,属于重复计算,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标准过高。苏宝军辩称,1、其与怀忠国受伤无因果关系,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是:①苏宝军是东方公司的正式职工,享受公司的各项福利待遇,并交纳五险一金,与东方公司是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的需要招募劳务人员是其工作任务之一;②东方公司与怀忠国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责任状中规定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遵守的操作规程,说明东方公司与怀忠国形成了雇佣关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东方公司,那么怀忠国在雇佣工作期间被工友开叉车撞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③怀忠国的受伤与苏宝军无因果关系,苏宝军是东方公司的职员,无论是招募劳务行为还是对所招募劳务人员的管理行业,都是代表东方公司的职务行为;④此次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对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各罚款500元,对苏宝军罚款1000元,对直接责任人叉车司机孙嘉武罚款5000元,东方公司对苏宝军的处罚行为,说明苏宝军存在管理上的失误,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2、怀忠国受伤是由东方公司的职员造成的,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理由是:①叉车司机孙嘉武是东方公司的雇佣人员,负责库管工作及叉车司机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开叉车将怀忠国撞掉地上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东方公司作为孙嘉武的雇主,对怀忠国受到伤害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②即使苏宝军与怀忠国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苏宝军的雇员被东方公司的雇员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东方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3、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排除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理由是:怀忠国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第三条第6款明确规定“装卸工进行装卸、运输等作业时,要强化安全意识,严禁违章作业”;第10款规定“移动设备使用时必须放置平衡,机身上不准坐人或走人,不准代替梯子或跳板使用。运转作业时,不准横跨和在机身下走动”。对于以上条款,不排除怀忠国未尽到注意义务,怀忠国在自己过错范围内应当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怀忠国的受伤,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怀忠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方公司与其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东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全生产责任状仅是对场地内施工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醒,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苏宝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利害关系方东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2、怀忠国住院病历四份,用以证明怀忠国住院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东方公司及苏宝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怀忠国自2017年1月19日至3月15日共56天没有治疗过程,住高级病房33天,这期间的费用属于怀忠国自行扩大损失;②怀忠国自2017年6月23日至6月26日病历显示,住院病症为消化道穿孔,肺部感染,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与二被告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怀忠国四次住院病案、结账汇总清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怀忠国第一次住院即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8日,确认住院天数为28天,医疗费用为118,826.01元;第二次住院即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15日,依据病例显示,2017年1月8日怀忠国已停床,故确认住院天数为103天,住高级病房33天费用不予支持,应按普通病房21元/天,33天计算,医疗费用为48,531.13元;第三次住院即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5日,确认住院天数为16天,医疗费用为42,451.89元;因第四次住院系诉讼及司法鉴定后,且住院病症为消化道穿孔,肺部感染,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怀忠国住院天数为147天,花费医疗费用(包含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12,735.65元。二、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方公司与苏宝军劳务队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方公司将生产加工、发运及装卸劳务发包给了苏宝军劳务队,怀忠国系苏宝军雇佣人员。怀忠国对该证据无异议;苏宝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其只是为东方公司招募劳务人员。本院认定该证据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4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59张,用以证明东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工作量,在苏宝军工资外,向苏宝军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怀忠国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苏宝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作为劳务班组长代表东方公司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利害关系方苏宝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苏宝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苏宝军工资流水帐一组,用以证明苏宝军与东方公司是雇佣关系,苏宝军为东方公司招募雇工是职务行为。怀忠国对该证据无异议;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苏宝军除单独领取工资外,公司按照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向其支付了大量的劳务费,由此证明其雇佣怀忠国不是职务行为,而是苏宝军的自行用工行为。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劳务用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苏宝军为东方公司提供招募的劳务用工人员是职务行为。怀忠国对该证据无异议;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东方公司不是委托苏宝军代为招工,招工人员是谁、发放多少工资都是苏宝军自行决定,东方公司与苏宝军的雇佣人员无直接的雇佣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东方公司与怀忠国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怀忠国与东方公司是雇佣关系,东方公司在安全生产中对雇佣人员有直接的管理责任。怀忠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东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利害关系方东方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宝军从2012年开始被聘为东方公司员工,每月支付其固定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日,苏宝军以苏宝军劳务队(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名义与东方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东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甲方,苏宝军劳务队作为劳务单位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乙方为甲方提供粮食收购和加工生产、发运过程中的装卸劳务及依甲方需要安排的其他劳务;乙方依甲方的需要及时、足额安排劳务用工人员,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岗位由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用工期限暂定为一年,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劳务人员的报酬由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乙方再向每个劳务人员支付;甲方有加强对劳务人员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乙方应根据甲方提出的需求及时、足额提供劳务用工人员;乙方提供的劳务人员应确保身体健康、技能合格;乙方应加强对其提供的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2016年9月10日上午,城镇居民怀忠国(右眼为义眼)按照苏宝军的安排在东方公司院内为东方公司装大米,在装大米过程中被东方公司员工驾驶的叉车从装运大米的车上撞掉在地上摔伤,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先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经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怀忠国因高坠伤,最终评定六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8个月;伤后误工期限为一年(12个月);伤后营养费用100元/日,营养期限为180天;出院后需继续部分生活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一年。另查明,怀忠国因伤住院期间,二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忠国是与东方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还是与苏宝军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中,苏宝军虽系东方公司的员工,但其以苏宝军劳务队的名义与东方公司就装卸劳务另行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由苏宝军负责招募劳务用工人员,劳务费用由东方公司同苏宝军结算,由此可以认定怀忠国系与苏宝军劳务队了形成了雇佣关系。因苏宝军违反劳务用工合同约定招募身体残疾劳务人员,且苏宝军劳务队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苏宝军作为行为人应承担怀忠国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东方公司作为装卸劳务的发包人应当知道苏宝军劳务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苏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怀忠国工作非固定,其误工费用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间怀忠国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其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怀忠国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其因伤住院所支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赔偿费用为:①医疗费:212,735.65元(扣除自2017年1月19日至3月15日共56天挂床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高级病房33天按普通病房21元/天计算;扣除自2017年6月23日至6月26日病症为消化道穿孔、肺部感染产生的医疗费用);②误工费:20,024.84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1元/天为标准,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70.51元/天×284天);③护理费:53,305.38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37.74元/天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及人员计算[137.74元/天×(147天×2人+93天)];④护理依赖费用:25,137.50元,应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0,275.00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50,275.00元/年×1年×50%);⑤交通费:1797元,按照交通费票据计算;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0元,依据100元/天为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00元/天×147天);⑦营养费:18,0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费用及天数计算(100元/天×180天);⑧残疾赔偿金:257,360.00元,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63.00元/年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六级伤残:25,763.00元/年×20年×50%);⑨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28,060.37元,扣除二被告先期垫付193,500.00元,苏宝军还应赔偿怀忠国各项经济损失434,560.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怀忠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宝军赔偿怀忠国各项经济损失434,560.37元;二、东方粮油方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怀忠国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00元由苏宝军负担7,818.00元,由怀忠国自行负担2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立忠审判员 曹艺玲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