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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全守栋、吴秋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守栋,吴秋婷,黄都,杨国维,柳州市德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市晶雪制冷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7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翔,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守栋,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吴秋婷,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黄都,男,汉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杨国维,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柳州市德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市晶雪制冷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河西路2-6号柳州市家居建材博览中心2-2-21C号场地,组织机构代码:58595293-8。法定代表人:全守栋。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全守栋、吴秋婷、黄都、杨国维、柳州市德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品制冷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云翔、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守栋、吴秋婷、黄都、杨国维、德品制冷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全守栋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1363.71元、利息1875元、罚息27445.9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为1875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27445.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全守栋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5030.81元;3.被告黄都、吴秋婷、杨国维、德品制冷设备公司对被告全守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如下:被告全守栋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1363.71元、利息1875元、罚息27445.9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利息为1875元;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息为27445.91元;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全守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全守栋、黄都、吴秋婷、杨国维、柳州市晶雪制冷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贷款利息为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为采购空调;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每三个月还部分贷款本金。被告黄都、吴秋婷、杨国维、柳州市晶雪制冷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全守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4年4月25日,原告柳州银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全守栋发放贷款200000元。之后,柳州市晶雪制冷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柳州市德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全守栋未能还本,也未能付清贷款利息。原告柳州银行为此多次催收,被告全守栋均不予理睬,被告吴秋婷、黄都、杨国维、德品制冷设备公司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讼争。被告全守栋、吴秋婷、黄都、杨国维、德品制冷设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报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柳行小微借第0896号微贷通/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不良贷款签收协议书、律师费收据、基础信用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五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柳行小微借第0896号微贷通/担保合同》中还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由于还款造成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再查明,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全守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363.71元、利息1875元、罚息27445.9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30.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全守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全守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363.71元、利息1875元、罚息27445.9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守栋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守栋支付律师代理费5030.8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秋婷、黄都、杨国维、德品制冷设备公司(原柳州市晶雪制冷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全守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秋婷、黄都、杨国维、德品制冷设备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全守栋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守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363.7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1875元、罚息27445.9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固定的月利率12.5‰计,从2015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从2015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止,之后的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全守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30.81元;三、被告吴秋婷、黄都、杨国维、柳州市德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全守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吴秋婷、黄都、杨国维、柳州市德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全守栋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14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守栋、吴秋婷、黄都、杨国维、柳州市德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守栋、吴秋婷、黄都、柳州市德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