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家玉、木进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玉,木进,木凯,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232号原告:王家玉,女,生于1955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原告:木进,男,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木凯,男,生于1987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3659J.代表人:刘静,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华猛,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唐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5670.65元(死亡赔偿金229050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74元、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4998元,合计329529.5元,按70%即230670.6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对原告的电表箱子进行了改造,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017年7月3日下午,原告的亲属木其林从厨房电源插座上接电到田间用潜水泵抽水灌溉,直到5点多钟没进门,原告木凯前往抽水的地方去查看,发现木其林跪趴在水泵旁泥巴里,水泵还在正常工作,木凯随即拔掉电源,并报警施救,警察到现场时,木其林已触电死亡。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安葬费,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确定赔偿责任。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亲属木其林是触电死亡依据不足;2、原告诉称其亲属木其林是被220V非高压触电死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无过错,不予承担责任;3、根据原告诉称的触电情形,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木其林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且漏电保护器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安装;4、根据原告的诉称,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不属被告所有,属受害人私拉乱接,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对原告及该区域的其他用电户的电表箱进行了整体改造,改造后的电表箱内安装了电表和空气开关。对原告系单项220V电压供电。2017年7月3日下午,原告的亲属木其林从其自己的厨房电源插座上接电到约距200米的水坑里用潜水泵抽水灌溉农田。17时左右,原告木凯到水坑处,发现木其林跪趴在潜水泵旁泥巴水里,潜水泵还在正常工作,木凯随即拔掉潜水泵的电源(吊在旁边树上的插排),将木其林从泥巴水里救起并报警和120。120医护人员赶到后诊断木其林已死亡,随后,公安民警、法医等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查看和调查。次日,原告到被告的下属单位南漳县九集供电所进行交涉,并向该所借到现金20000元,对木其林进行了安葬。2017年7月13日,南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向原告出具了调查意见告知书,其调查意见是:木其林系意外被电击死亡。另查明,被告未在原告的电表箱内安装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或称漏电保护器),原告自己在家中设计安装了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但未接通线路正常使用。被告在变压器处安装有漏电保护器。木其林(生于1954年11月2日)是原告王家玉的丈夫,是原告木凯、木进的父亲,生前是南漳县方集村6组村民。上述案件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调查木凯的调查笔录,南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向原告出具的调查意见告知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原告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木其林死亡后经南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查看和调查作出了调查意见告知书,认定木其林系意外被电击死亡,因原、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该死亡原因予以认可。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虽然电力行业农村电气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01年组织有关单位在对DL493—1992《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修订时将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修改为电力使用者的责任,但作为具有农村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被告在2015年对原告及其他用户的配电箱进行统一升级改造安装时,未按安全用电技术标准为原告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且在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情况下给原告供电,其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木其林的触电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木其林的触电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木其林在使用用电设施时,未确保电线及设施的完好、安全,是造成其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综合整个案情,酌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且涉案电压为220V左右,是低压电触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以触电线路归原告所有为由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过高,综合木其林的年龄、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参照《2017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木其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核定为254757.5元[死亡赔偿金229050元(12725×18),丧葬费25707.5元]。被告应赔偿25475.7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赔偿30475.75元,扣减已借支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47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赔偿1047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负担314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云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