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3359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兴支行与刘以香、朱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兴支行,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359号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启建居委会四组大兴养护工区1号楼一楼。负责人:牛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勇、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居民。被告:朱某某,居民。被告:黄某某,居民。被告:高某某,居民。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兴支行(以下简称东吴村镇银行)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罚息3235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63875%计算);2、承担本案律师费65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09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20日。被告黄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尚有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实际借款人是刘某某,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我只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高某某与东吴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东吴村镇银行为贷款人,刘某某、朱某某为借款人,黄某某、高某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壹拾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吴村镇银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并在东吴村镇银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借款人为刘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1.0925%;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因刘某某、朱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黄某某、高某某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吴村镇银行履行担保义务。东吴村镇银行索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东吴村镇银行申请保全被告黄某某名下的位于宿迁市宿豫区XX小区XXX室房产一处。保全金额为109735元。本院依法查封了宿迁市宿豫区XX小区XXX室房产一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东吴村镇银行与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吴村镇银行已经向借款人刘某某、朱某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朱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东吴村镇银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履行,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吴村镇银行支付罚息。黄某某、高某某对刘某某的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500元)向东吴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人刘某某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东吴村镇银行有权要求黄某某、高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宿豫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律师费用6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63875%计算);二、被告黄某某、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保全费1069元,合计231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