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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北高村民小组、融水县祥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北高村民小组,融水县祥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梁昌坚,黎存照,梁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北高村民小组,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北高村北高屯。诉讼代表人:蒙汉初,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吴启荣,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村民。诉讼代表人:蒙旭华,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旒丽,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水县祥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朝阳西路商贸城B21、B22号。法定代表人:梁桂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昌坚,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存照,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锋,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北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高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融水县祥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梁昌坚、黎存照、梁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高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蒙旭华、吴启荣、蒙汉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霏、被上诉人祥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被上诉人黎存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臻、被上诉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高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一、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如下:1、撤销2010年3月10日以梁昌坚、黎存照、梁锋三人与融水县祥兴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判决被上诉人把融水县永乐镇北高屯集体林权证归还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判非所请。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将羊角山背等处约6000亩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融水祥兴公司,土地租金每亩20元计算,每10年一付,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支付完首期10年租金。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却为:上诉人将羊角山背等处约6000亩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融水祥兴公司,土地承包形式是甲方提供资金,乙方提供土地的方式进行(不收租金),分成按6/4,即甲方6成,乙方4成。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与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并非同一份合同。一审法院跟本没有审理上诉人要求判决撤销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对上诉人交纳的材料内容都没有看清,如不是擅自篡改合同内容就是用错了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材料没有审核,也就谈不上是否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用错证据材料,判决不予撤销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并非上诉人所诉请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祥兴公司辩称:祥兴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六年,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灭失,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昌坚、黎存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已经过了撤销权的期限,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锋辩称:合同约定种植大颗油茶的,但一直没有种,合同没有效力的,我不清楚为什么要起诉我。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0年3月10日以梁昌坚、黎存照、梁锋三人与融水县祥兴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判决祥兴公司把融水县永乐镇北高屯集体林权证归还给北高村民小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融水县祥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北高屯作为乙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将羊角山背一带约6000亩土地给甲方承包,承包期为30年,土地承包形式是甲方提供资金,乙方提供土地的方式进行(不收取租金),分成按6/4,即甲方6成,乙方4成;在经营期间,乙方负责到林业局等有关部门办理林权证权属变更等相关手续,并将证件交由甲方保管,直至合同终止为止;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一份,林业部门一份。合同签订当天,北高村民委员会在该《林地承包合同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意承包;融水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永乐司法所在该《林地承包合同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情况属实,权属清楚,可以办理流转手续。2010年3月19日,永乐乡人民政府在该《林地承包合同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属实。合同签订后,北高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林权证交给融水县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桂荣办理土地流转手续。2016年9月20日,北高村民小组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融水县祥兴公司与北高村民小组,从合同的内容看也没有涉及到个人,梁昌坚、黎存照、梁锋仅是北高村民小组在合同上签字的代表,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梁昌坚、黎存照、梁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北高村民小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该期间届满,则撤销权消灭。综上所述,本案撤销权既已消灭,北高村民小组则不能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北高村民小组请求判决撤销《林地承包合同书》和请求“判决祥兴公司把北高屯集体林权证归还给北高村民小组”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北高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北高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高村民小组、被上诉人祥兴公司、被上诉人梁锋、梁昌坚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黎存照提交的新证据为:2014年11月20日梁桂荣出具的《合同解除书》,证明北高村民小组与祥兴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了。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祥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解除的是祥兴公司与北高村其他村民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一、一审审理的合同并不是我方提交的合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的内容,另外,我方起诉的是8000亩土地,租金是每亩20元计算,每十年一付。二、对一审查明的“合同签订后,北高村民小组将其集体林权证交给融水县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桂荣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有异议,上诉人并未见过集体林权证,也不清楚林权证是谁去办理的。被上诉人祥兴公司、梁锋、黎存照、梁昌坚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以及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解除书明确写明2014年11月20日起解除祥兴公司2010年3月10日与北高村民小组签订的《林权林地承包合同》,而祥兴公司辩称是解除与其他村民的合同,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祥兴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的合同并非其提交的合同,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第一页内容与第二页内容连接不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事实的合同是原件,合同上有北高村民委员会、融水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永乐司法所、永乐乡人民政府的盖章和签署意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不予支持;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系不认可北高村民小组把林权证交给祥兴公司,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是请求祥兴公司返还林权证,故上诉人的该异议与其诉请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祥兴公司与北高村民小组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林权林地承包合同》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0日,祥兴公司与北高村民小组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林权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上诉人北高村民小组诉请撤销合同已不具有撤销的基础,故对于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祥兴公司返还集体林权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上诉人与祥兴公司的《林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祥兴公司已不再承包涉案林地,应把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归还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5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二、融水县祥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把融水县永乐镇北高屯集体林权证返还给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北高村民小组。三、驳回融水苗族自治县永乐镇北高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融水县祥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融水县祥兴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 冰审 判 员  侯雪山审 判 员  谭皓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习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