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执23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盟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鼎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维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23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鼎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岗南路97号峰华工业区4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743206552。法定代表人汤霞。被执行人深圳市维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城德轩科技园I栋厂房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70019897。法定代表人李伟烽。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4552元及利息,受理费人民币636元,保全费人民币60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因上述资产为他案申请执行人查封、保全,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分配拍卖款。另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深圳市金融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征人民陪审员 吴汉明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剑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