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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亚秋与陈汉忠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秋,陈汉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虹,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亚秋因与被上诉人陈汉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曹华、被上诉人陈汉忠及其诉讼代理人严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陕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陈亚秋与陈汉忠之间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陈亚秋与陈汉忠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协议约定成立陕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汉忠虽然向法庭提交向陈亚秋转款的凭证,但转款凭证上未记载任何事项以证明该款项为投资用途,且总计远远小于2000万元,转款时间先后均距陕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间甚远,多笔发生在陕西辉煌公司成立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协议无任何证据支持。(二)陈汉忠提交《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的证明效力已被刑事案件予以否认,且案外人陈文祥在公安机关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陈汉忠向法庭提交一份内容相同的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审理中,在出现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份完全相同内容的《证明》出现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未查明事实,上诉人提出再行鉴定的申请被驳回;2、一审法院公开违背“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陕西晖煌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2000万元,直接挑战工商注册的独立性、排他性、合法性,而且导致本案程序违法。若按一审判决的认定,陕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陈汉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陈亚秋亲笔签名、盖章的《证明》直接证实了陈汉忠投资2000万元给陈亚秋合作设立公司的事实。该《证明》内容显示,2011年5月20日,陈亚秋出具该《证明》时,陕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有两个开发项目,且当时陈汉忠向其中项目长安妇儿专科医院院长张琳直接汇款,说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二)陈汉忠向陈亚秋的汇款凭证、代客汇款的确认函,一审法院对陈亚秋账户的查询结果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陈汉忠付给陈亚秋2000万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严谨周密,无任何疏漏。陈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亚秋依法归还陈汉忠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款;2、本案诉讼费由陈亚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汉忠与陈亚秋经协商,由陈汉忠投资注册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陈亚秋负责公司经营。自2004年起陈汉忠多次从香港向陈亚秋汇款用于注册公司及项目投资。本案审理中陈汉忠提交了部分投资款汇款凭证(合计5641460元),用以证明投资事实的存在。2007年7月24日陈亚秋注册成立咸阳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8月9日更名为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人民币,陈亚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08年7月28日,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安妇儿专科医院(后更名为西安现代妇产医院)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双方联合开发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环城南路东段、面积约11亩的“军港花园小区”。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长安妇儿专科医院5350000元。2009年11月陈汉忠通过中港人民币找换店汇给长安妇儿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琳1050000元。2009年4月28日,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兴平市华信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联合开发兴平市馨泰佳苑二期工程。2011年5月20日陈亚秋向陈汉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陈汉忠先生投资成立的,公司现有两个项目,陈汉忠先生共投资了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仟万元整)。目前两个项目的情况分别是:1、西安市长安区皂河路与樊川路交界地块,占地面积约10亩,该项目正在办理土地报建手续,在短期内可以动工;2、咸阳市兴平市西大街馨泰佳苑二期高层项目,现已盖到五层。”该证明有陈亚秋签字并加盖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明》中印文、签名、打印文字进行了朱墨时序鉴定。鉴定意见为:1、印文与签名交叉的时序为先盖印后写字;2、印文与打印文字交叉的时序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文。另查,2008年陈汉忠外甥陈文祥任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兼财务部经理,2009年7月陈文祥任兴平“馨泰佳苑”项目财务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陈汉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与陈亚秋协商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咸阳市注册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后陈亚秋在陕西省咸阳市注册成立了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陈亚秋是最能体现双方约定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因陈亚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陈汉忠自2004年以来多次向陈亚秋汇款。陈亚秋虽辩称所汇款项系偿还双方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其与陈汉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陈亚秋此节辩称不予采信。陈汉忠提交的《证明》内容记载明确,陈亚秋亦承认该《证明》中“陈亚秋”的签名系其亲笔书写,加盖的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为公司所用公章,且该公章由其亲自保管。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明》中印文、签名、打印文字进行了朱墨时序鉴定,鉴定意见为印文与签名交叉的时序为先盖印后写字,印文与打印文字交叉的时序为先打印文字后盖印文。鉴定意见证明了《证明》打印内容形成于盖印与签名之前,故陈亚秋称该《证明》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盖章、后打印内容的主张不成立。结合本案中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存在两大项目,陈汉忠给“军港花园”的合作方长安妇儿专科医院张琳汇款,以及陈汉忠外甥陈文祥在公司任职并负责“馨泰佳苑”项目财务等情节。加之陈汉忠提交的部分汇款凭证佐证,足以印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陈亚秋认为陈汉忠可能提供伪造鉴材,要求重新鉴定并追加鉴定“陈亚秋”签字及“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一节。审理中陈亚秋对陈汉忠提交的“证明”上签名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鉴定时双方亦对鉴材进行了核对,该鉴定程序合法,陈亚秋以陈汉忠提供伪造鉴材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陈亚秋在注册陕西晖煌房地产有限公司时,将自己登记为唯一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在陈汉忠发现后,2011年5月20日陈亚秋向陈汉忠出具投资证明的行为是对陈汉忠投资事实的认可。因此对陈汉忠投资2000万元一节事实予以认可。陈亚秋将公司注册成自己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导致陈汉忠的投资权益已无法从公司法层面得到法律保障。鉴于陈汉忠将投资款汇给陈亚秋,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因此对于陈汉忠请求陈亚秋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亚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汉忠2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陈亚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陈亚秋认可陈汉忠于2009年11月19日向张琳账户转款1050000元,实质是向其偿还的借款。由于陕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向合作方支付款项,其指示陈汉忠代其公司向张琳账户汇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陈汉忠2004年向陈亚秋转款30650元、2005年转款1510980元、2006年转款104179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汉忠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向陈亚秋账户转款56414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2004年至2011年期间,陈亚秋共收取陈汉忠转款共计9274880元(1050000+30650+1510980+1041790+5641460)。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论理部分结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需具备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并且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陈汉忠主张其与陈亚秋之间存在口头投资协议,但是陈亚秋不予认可。陈汉忠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证明》中提到投资一词,再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由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信息显示,陈亚秋于2007年注册成立陕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是陈亚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该份《证明》不能突破该公司的有效登记,更无法证明陈汉忠与陈亚秋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关系。2004年至2011年期间,陈汉忠不定期、不定额向陈亚秋汇款,而陕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陈汉忠汇款行为亦很难证明是在履行投资协议。综上,陈汉忠主张双方之间为投资协议关系,证据不足。陈亚秋认可陈汉忠向其账户转款的事实,但辩称该款为陈汉忠偿还向其的借款,但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汉忠主张投资协议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陈亚秋收取了陈汉忠汇款,但亦无法律上的原因,且陈亚秋的受益与陈汉忠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双方之间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陈亚秋不当得利数额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证据《证明》的认定问题。陈亚秋对《证明》上其签名和陕西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其称在陈文祥任兴平项目财务主管时,曾应陈文祥请求,在二张空白纸上签过名、盖过章。能否以《证明》认定2000万元的数额,还应结合双方经济往来、转款凭证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首先,陈汉忠外甥陈文祥称:2011年5月20日,陈亚秋口述,由其在电脑上制作,打印了两份《证明》,陈亚秋签字盖章后由其转交陈汉忠。但是,在刑事案件和本案中,对两份《证明》中签名、盖章和文字时序鉴定结果却截然相反。其次,陈汉忠称,其多年来共向陈亚秋转款2000多万元,双方通过电话结算,最终确定总数为2000万元,据此,陈汉忠为其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据陈汉忠陈述,其从2004年至2011年,给陈亚秋现金1000多万元,但陈亚秋从未出具过收据,亦无中间见证人,该说法有悖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并且,上千万元的款项,在时间跨度长、交付数额不等、时间不定的情况下,双方电话结算更是不合常理。综上,虽然陈亚秋认可《证明》上的签名和签章,但该《证明》从形式上、内容上存在相互矛盾和不合情理的地方,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证明》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故陈汉忠主张向陈亚秋转款200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汉忠从2004年至2011年共向陈亚秋转款9274880元,陈亚秋对此不持异议,陈亚秋收到陈汉忠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该予以返还。陈亚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亚秋返还陈汉忠92748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00元,由陈亚秋负担141800元,陈汉忠负担1418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陈亚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