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中航长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北方商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航长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瑞北方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750号原告:北京中航长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061号。法定代表人:李承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中瑞北方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9号14幢2层。法定代表人:冉邵平,董事长。原告北京中航长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中瑞北方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瑞公司给付货款2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中航公司与中瑞公司及第三方经协商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据此协议中航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自愿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中航公司向中瑞公司提供10千瓦充电机,每套单价17600元,总价值264000元;同时约定货到3个月内支付90%货款,剩余10%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运到中瑞公司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但中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航公司支付货款,经中航公司多次追索,中瑞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且双方不能协商调解,遂诉至法院。中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中航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中瑞公司向中航公司订购15台总价264000元的10千瓦充电机,其中5-10台于2014年12月30日交货,剩余设备于2015年1月10日到货。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货到3个月内付90%货款,剩余10%6个月内付清。中航公司与中瑞公司在合同下方分别加盖了公章。2015年11月18日的《北京中航长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销售合同执行情况确认》(以下简称执行情况)载明:中瑞北方于2014年向中航公司采购的15台10千瓦充电机付款状态为“未付款”,合同货品存放地点为中瑞公司。中瑞公司在执行情况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航公司陈述,其已于2015年1月10日将全部约定货物交付中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中瑞公司应于收到货物起9个月(即10月10日)前付清相应货款,时至今日,中瑞公司未付清货款。本院认为,中航公司与中瑞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中航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2015年1月10日)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中瑞公司亦应在承诺的期限(2015年10月10日)前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中航公司提供的执行情况与当庭所述,中瑞公司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中航公司要求中瑞公司支付26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瑞北方商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航长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瑞北方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