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琼与被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琼,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576号原告:王艳琼,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原,男(系原告王艳琼之父)。被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光,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琼与被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原、被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文、朱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及协议约定的利息。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内部订购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订购“通江1号”项目1层39号营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34.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开工建设。后经双方协议,双方自愿解除了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017年12月15日前退还5万元,如第一次未按照约定时间退款,则视为所有定金加速到期,并从交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因为约定的退款截止时间属法定假日,我公司实行轮流休假制度,公司财务人员在此期间轮休,在财务人员上班后,即将第一笔款项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被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王艳琼(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双方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0月7日,王艳琼与川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通江县石牛嘴新区A1-5地块“通江1号”项目的一层39号营业用房,10月8日和10月21日共计向川财实业有限公司交定金100000元。2、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退还乙方100000元购房定金。甲方退还期限为:2017年5月内退还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前再还50000元。3、如甲方第一次退款未按协议时间内退还,则视为所有定金退还时间加速到期。甲方须按乙方所交定金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4、此协议为双方协商达成如乙方违反保密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加保密责任,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保密费用。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王艳琼进行了签字。同时叶茂成在协议书上标注:收款票据原件已收回。2017年6月2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7年端午节法定假期时间为5月28日至5月30日。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中载明了涉案10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分两次交付的时间,但为明确每次支付的具体金额,审理中,原告述称的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10月21日向被告交纳定金90000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分别交纳的定金数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解除房屋买卖,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前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交付款项的总金额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协议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后,所交定金的退还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该在2017年5月内退还原告50000元。被告辩称约定退款最后时间系法定假日,工作人员轮流休假,根据2017年端午节假期安排时间,被告在5月底前能够完成向原告退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轮流休假,所以才在6月2日将款项退还原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因而被告迟延退还第一笔定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就第一笔应退还定金50000元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该笔定金的实际交付之日起到2017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每次交付的具体定金金额不能确认,协议上表明了原交纳款项的票据在被告处,被告未予提供,且原告的陈述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分次交纳的具体定金金额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31449.85元。虽然双方约定如甲方第一次退款未在协议时间内退还,则视为所有定金退还时间加速到期,该约定对退还第二笔定金的具体时间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第二次退款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艳琼所交购房定金50000元。二、被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艳琼支付利息31449.85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巴中川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航(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