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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许春雷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春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春雷,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吉042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许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春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春雷在东辽县渭津镇三星村七组村民王某1(许春雷妻子张某的老爷)家,因管教孩子与其亲属王某2(许春雷妻子张某的舅舅)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许春雷将王某2的面部打伤,致王某2下牙缺失二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春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春雷对打掉受害人王某2二枚牙齿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亲属之间因管教孩子产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许春雷将王某2下牙齿打掉二枚,造成轻伤的事实,有许春雷的供述,有受害人王某2的陈述,有现场证人郭某、王某1、张某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物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春雷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许春雷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春雷不如实供述,拒不认罪,拒绝赔偿,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春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春雷有期徒刑二年。许春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崔健认为,被告人许春雷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在场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全部吻合,且对其量刑过重,应依法宣判其无罪或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许春雷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春雷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王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原判据此认定许春雷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春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许春雷与王某2系亲属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案件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王某2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许春雷对此既不认可,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并拒绝认罪赔偿;且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无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其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判刑期亦在量刑幅度之内,故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春雷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自祥审判员  曲吉忠审判员  刘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