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催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催2号申请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960N法定代表人蓝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泽斌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员。申请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26号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票据号为1020005225867260,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捌佰伍拾玖元贰角玖分,出票人浙江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临海市和和纸箱厂,背书人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新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长 胡炳武审判员 吴泽明审判员 刘自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聪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