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哲与叶小辉、余秀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哲,叶小辉,余秀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998号原告:冯哲,男,生于1984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小辉,男,生于1971年7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被告:余秀斌,女,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原告冯哲与被告叶小辉、余秀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进,被告叶小辉、余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482.04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干扰经营、强占原告快餐店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始租县职教中心门面经营快餐店,后两被告亦租与原告相邻的门面经营面馆。2015年3月23日早7时许,原告开店门发现被告做早餐将豆芽等垃圾掉撒到原告门口,原告将此垃圾扫向叶家店一边,堆在两店中界处,引起叶小辉不满。原告与叶小辉发生争吵。争吵中,叶小辉将一圆凳使劲放在原告店门口,原告顺手把圆凳扔到门口场地,被告余秀斌见状,遂与原告相互扔对方店里的东西。原告将叶小辉面馆装有开水的捞面桶向余秀斌方向掀倒,捞面的开水将余秀斌烫伤,余秀斌拉住原告,叶小辉用凳子砸原告头部,将原告致伤。原告将余秀斌致伤被判刑坐牢,但两被告致伤原告后经南漳县城关派出所调处未果。该纠纷发生后,被告就开始以要原告妻子出钱为余秀斌治伤为由干涉和阻挠原告妻子经营,无奈之下,原告妻子于8月20日将店门钥匙和租房合同交给房东回到老家,店面落入被告之手。2016年5月,余秀斌又起诉原告赔偿6万多元,只字不提原告已将店面转让费抵作赔偿款的事实,可见两被告口头叫原告妻子将店交出来抵作赔偿款,实则是强占店面。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叶小辉、余秀斌辩称,(2016)鄂062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已按30%扣减原告的赔偿款,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以要原告妻子出钱为余秀斌治伤为由干涉和阻挠原告妻子经营纯属诬告、无中生有,不存在强占之说。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秀斌经营的“叶家牛肉面馆”与原告冯哲经营的“冯家板桥腊肉快餐店”相邻。2015年3月23日7时许,原告开门后发现被告店里的一些面条、豆芽掉在其店面前,原告为此与被告叶小辉发生争吵,后发展到原、被告相互扔对方东西,原告气愤中将被告店里捞面的开水桶掀翻,造成余秀斌下肢烫伤。后叶小辉赶过来与原告发生厮抓殴打。经法医鉴定:余秀斌被烫伤双下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冯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冯哲故意伤害余秀斌行为受到刑罚处罚,并被判决赔偿余秀斌经济损失48261.93元(68945.61元×70%)。冯哲受伤后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南漳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和诊疗,并在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493.3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2016年11月11日,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南公(城)自行决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小辉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余秀斌受伤后,被告就经常要求原告妻子彭秀琴出钱为余秀斌治伤。2015年8月20日,原告之妻彭秀琴、两被告一起找到原告店面出租人张雁杰,要求转让店面,经张雁杰同意,原告承租张雁杰的店面转让给被告,并由张雁杰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本人同意冯哲在合同期内转让给余秀斌,转让费为壹万贰仟元(其中合同费3600元、保证金押金2400元、物品及其它1000元)。张雁杰陈述另5000元为转让费。自此,两被告承租了冯哲原经营的店面。经双方协商,该店面转让费12000元作为原告赔偿余秀斌费用,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由原告在本院(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9号案审理中向法庭出示。冯哲与两被告纠纷经南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南公(城)自行决字(2016)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刑)鉴(活)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有被告提交的(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062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2171号民事判决书及张雁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观本案纠纷因果,冯哲故意伤害余秀斌已受到刑罚处罚,亦经本院审理判决冯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余秀斌、叶小辉在冯哲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又将冯哲致伤的行为亦侵害了冯哲健康权,叶小辉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冯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余秀斌、叶小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称本院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扣减30%赔偿责任,系理解错误,该30%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扣减。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及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住院时间为8天,无直接证据支持需全休3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结构明确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强占快餐店期间造成的经营等损失,因其未提交出被告强占店面的证据,且经营损失及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等系另一法律关系,为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其权利。综合案件事实及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核实,查明原告因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331.38元,其中:医疗费1493.30元、误工费721.84元(8天×90.23元)、护理费716.24元(8天×8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按原告主张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小辉、余秀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冯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331.38元的70%即2331.97元;二、驳回冯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叶小辉、余秀斌负担475元,冯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