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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7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董礼与被告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被告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张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474号原告:董礼,男。被告: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独资企业,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散岔村。投资人:孙佃恒。被告:张权,男。原告董礼与被告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以���简称岳华建材厂)、被告张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华建材厂、被告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17533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514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董礼到被告岳华建材厂购买黏土砖,当时约定每块砖0.21元,原告向被告岳华建材厂交付了21万元现金,被告岳华建材厂给原告开出了100万块砖的提货单,后被告岳华建材厂为原告陆续提供了67.7万块砖;2017年4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岳华建材厂交付了107500元购砖款,该款由被告岳华建材厂经营厂长李宝忠打在被告岳华建材厂采购经理张权的个人账户上,被告岳华建材厂给原告开出了50万块砖的提货单。但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被告岳华建材厂由于环保检查不能再继续为原告供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由此起诉。被告岳华建材厂和被告张权在庭前本院对其的问话中辩称,原告上述均为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其上记载:2017年4月5日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收到董礼210000元,盖有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的财务专章,原告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岳华建材厂订购了100万块黏土砖,并履行了付款义务;2、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出具的提货单三份,分别盖有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的业务专章,提货数额分别为20万块、11.9万块、0.4万块,时间为2017��4月5日、2017年7月1日,原告用以证明尚有32.3万块砖未提货;3、银行转账回单一份,数额为107500元,转出户名为董礼,转入户名为张权,汇款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原告用以证明其再次与被告岳华建材厂订购了50万块黏土砖,并履行了付款义务;4、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出具的提货单三份,分别盖有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的业务专章,提货数额分别为20万块、10万块、20万块,时间均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用以证明尚有50万块砖未提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岳华建材厂尚欠原告购货款17533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需查明的重点为:原告董礼请求二被告返还购货款1753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礼到被告岳华建材厂处订购黏土砖,且支付了全部购货款,被告岳华建材厂为其开出相应的提货单,应认定为双方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岳华建材厂提供了部分货物后,因自身的环保问题无法按约定继续提供货物,应及时返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岳华建材厂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得到支持。被告张权收取购货款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其本人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礼购货款175330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5141.55元;驳回原告董礼对被告张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保全费1396元,由被告大同县周士庄岳华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尚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 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泽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