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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俊伟、周琢琳与株���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伟,周琢琳,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伟,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琢琳,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胡春玉,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二十五区长江北路新安居���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涂棋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诉讼权利。上诉人张俊伟、周琢琳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新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9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俊伟、周琢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其理由是:上诉人第二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诉讼请求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被上诉人新安居公司答辩称:购房合同之外代收的费用,是所有房屋销售过程中都会有的,��是硬性收取,涉案房屋上诉人也占有、使用收益至今,15年起诉时是要求退回办证费,而不是要求退回购房款,所以商品房销售合同是生效了的,上诉人上次是起诉要求办证,既然是办证,那就没有退房的问题,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了,但因为尾款没有交齐,我方办证就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张俊伟、周琢琳一审诉请: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并退还房款356035元及办证费用19384元;二、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费用7049元;三、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双方签署《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向被告购买了新安居建材批发大市场二期天元区昆仑山路新安居建材大市场9栋2114室。原告支付了房款、办证相关费用及物业维修基金,并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取该房屋的租金。2015年5月21日,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该院依法作出(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办证的期限及各方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协议。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2017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未办理房产证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的请求虽然与第一次起诉不同,但两次起诉均是因被告未能如约办理房产证而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了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俊伟、周琢琳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曾于2015年5月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屋契税及办证费用和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被上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好房产证,否则退还房屋契税及办证费用并支付利息。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已申请一审法院执行,现上诉人又提起诉讼,以被上诉人未办理好房产证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因根据前次诉讼的调解协议,办证义务已转移由上诉人自行办理,被上诉人已不再承担该义务,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属重复诉讼,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