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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为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为鑫,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为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为鑫及其辩护人谢德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为鑫在罗源县天福花园小区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兰某1,当晚兰某1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陈为鑫。同年4月1日16时许,民警通过兰某1微信名称为“妩媚小女人”的微信号联系陈为鑫微信名称为“封念”的微信号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经陈为鑫同意后约定与兰某1位于罗源县天福花园小区的租住处交易。当日18时许,民警在天福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陈为鑫,现场查扣一部闽A×××××蓝色小轿车,并从驾驶位置左侧车门储藏格内查扣一个黑色铁质烟盒,盒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98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为鑫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毒品数量共计11.6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为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且涉及的毒品并未流向社会;本案被告人仅是为毒友提供少量毒品并非专业长期从事毒品贩卖;出售毒品价格与其购买时价格一致,并未从中获利;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为鑫在罗源县天福花园小区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兰某1,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1日16时许,罗源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兰某1(微信名称为“妩媚小女人”)联系陈为鑫(微信名称为“封念”)向其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经陈为鑫同意后约定于兰某1位于罗源县天福花园小区的租住处交易。当日18时许,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天福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陈为鑫,现场查扣一部闽A×××××蓝色小轿车,并从驾驶位置左侧车门储藏格内查扣一个黑色铁质烟盒,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净重11.3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兰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兰某2想吸食冰毒却无处购买,便让她向被告人陈为鑫(微信名称为“封念”)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后她与汤某、陈为鑫三人在她租住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天福花园吸食冰毒。半小时后,陈为鑫以有事为由先行离开,后兰某2起床到汤某房间一同吸食。2.证人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兰某1与兰某2两人一直租住在罗源县凤山镇天福花园的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中,兰某1与兰某2各住一间,一个月多前她从外地回来,暂时住在她们租的房子中的另一间。她与兰某1、兰某2三人经常在兰某1租住的天福花园中吸食冰毒,2017年3月27日她与兰某1及被告人陈为鑫在兰某1卧室吸食冰毒。3.证人兰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她想吸食冰毒却无处购买,便让兰某1向被告人陈为鑫(微信名称为“封念”)购买了100元的冰毒。4.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4月1日18时许,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天福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陈为鑫,现场查扣蓝色福特嘉年华(闽A×××××)小型汽车一辆,并从驾驶位置左侧车门储藏格内查扣一个黑色铁质烟盒,盒内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的6袋白色晶体和1小袋疑似麻果的白色晶体。5.微信截图照片,证实2017年3月27日,兰某1(微信名称为“妩媚小女人”)联系被告人陈为鑫(微信号名称为“封念”)向其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1271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天福花园小区门口附近所查扣7袋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所查扣的冰毒扣除取样留存0.084克送检外,剩余净重10.896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8.尿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为鑫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均呈阳性。9.罗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兰某2、兰某1因吸毒于2017年4月1日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0.被告人陈为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为鑫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源县天福花园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陈为鑫。3.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的处罚决定书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陈为鑫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做出过行政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鑫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共计11.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为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陈为鑫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相应刑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为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闽A×××××的福特牌小型汽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林建斌人民陪审员  刘宇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燕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