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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邢金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邢金梅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95号自诉人马秀英,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诉讼代理人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金梅,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滑县。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7月2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马秀英以被告人邢金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秀英及其代理人马东领、被告人邢金梅及其辩护人荣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马秀英诉被告人邢金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邢金梅返还自诉人马秀英责任田3亩,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夏粮1500公斤、秋粮1500公斤。宣判后,被告人邢金梅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8月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人邢金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马秀英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邢金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后,被告人邢金梅拒不履行判决,亦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对被告人邢金梅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后,被告人邢金梅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马秀英以被告人邢金梅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滑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滑县公安局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马秀英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邢金梅的家属于2017年8月17日交至滑县人民法院账户赔偿款人民币6865元。另查明,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生效后,被告人邢金梅收获夏秋两季粮食,均为赔偿自诉人。被告人邢金梅与自诉人马秀英之间有多起民事案件,邢金梅均聘请有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本人身体健康,耕种7亩多责任田。上述事实,被告人邢金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09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相关送达手续、滑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及相关送达手续、执行笔录、滑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相关材料及被告人邢金梅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金梅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马秀英指控被告人邢金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金梅没有履行没能力,依法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邢金梅身体健康,耕种有责任田,判决生效后已收获夏秋两季粮食,对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自诉人夏粮1500公斤、秋粮1500公斤的义务其完全有能力履行。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金梅当庭认罪,已按照法院判决履行完毕,但未取得自诉人的谅解。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金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明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