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胡汉光、农春葵等与宁明县木洲冷泉山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汉光,农春葵,宁明县木洲冷泉山庄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671号原告:胡汉光,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农春葵,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平,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明县木洲冷泉山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法定代表人:李春妹。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汉光、农春葵与被告宁明县木洲冷泉山庄(以下称木洲山庄)违反安全保障��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丽平,被告木洲山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春葵、被告木洲山庄法定代表人李春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汉光、农春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木洲山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058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下午,原告的儿子胡朝杰与几名同事到被告处购票进入游泳馆娱乐及游泳。当天16时10分左右,胡朝杰下水游泳,过了较长时间才被发现溺水,后被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捞起,出诊的120医生到场后确认已经死亡。被告未在游泳池标示水深情况,在营业期间仅安排二名人员进行救生工作��救生人员并不具备救生资质,当时的救生人员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儿子溺水死亡的事件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项赔偿项目按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木洲山庄辩称,胡朝杰购票入馆没有依据,原告称被告未在游泳池标明水深状况、仅安排二名救生员及救生员没有资质、胡朝杰在捞起后未得到及时抢救等不是事实。游泳池分有成人和儿童池,标明水深状况和警示牌,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相当完善。当时配备有4名救生员值班,当班的救生员接受过专门的游泳救生培训和训练并取得了合格证。救生员捞起胡朝杰后立即进行溺水常用抢救措施。胡朝杰作为成年人,明知进入深水区有危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成溺水身亡的后果,主观存在严重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北斗社区证明,能证实原告向社区申请调解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春葵提供的纸质打印手机短信记录,无相关依据印证,证明力小,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的儿子胡朝杰与几名同事购票进入被告开设的位于宁明县的木洲冷泉山庄游泳及吃烧烤。该山庄为封闭式,内设有游泳池及饮食烧烤等,入场需收费。当天16时左右,游泳池的救生员被其他人告知有个男子跳进游泳池后没��上来,让救生员下去查看。该救生员即下水到该位置寻找,发现溺水的男子后即拉上来,并与其他工作人员对该男子进行施救,并拨打120电话求救。120医护人员赶到后,确认该男子已经身亡。该男子家属接到消息赶来后,确认该男子是原告儿子胡朝杰,又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到达后医院也确认已经死亡,诊断死因为溺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另查明,胡朝杰为原告胡汉光、农春葵的儿子,出生于1995年4月6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处理后事。再查明,2015年10月17日到2017年4月20日,原告胡汉光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2016年原告农春葵亦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原告委托的亲属于2016年6月6日到宁明县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事件赔偿问题申请调解。2017年5月10日,原告胡汉光���向该社区委员会申请调解。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本案溺水事件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480元(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28324元/年×20年)。2、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因死者存在相当过错,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9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主要争议为该溺水事件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溺水者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本案以生命权纠��的案由立案不当,应变更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关于双方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作为游泳池的经营管理方,在营业期间对进入游泳池人员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在本案溺水事件中,被告的管理人员在有人告知才知道有人溺水,进而采取搜救措施,但因发现不及时,错失抢救的时机,原告的儿子溺水死亡,被告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儿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的儿子已是成年人,有独立的认知能力,对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水性情况是应判断是否该进入游泳池,在无加害方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在发生本案事件的一年内,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戒毒期间内,原告完全可以对被告行使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不能当然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原告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即委托他人向社区申请调解,以及原告胡汉光另向社区申请调解,均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法定期限。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明县木洲冷泉山庄赔偿原告胡汉光、农春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5796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327960元。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9元,减半收取4929.5元,由原告胡汉光、农春葵负担2297.5元,由被告宁明县木洲冷泉山庄负担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志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真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