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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蒙正彪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正彪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正彪,男,1995年10月3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正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琦、被告人蒙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晚,黎某(已判刑)与殷某(已判刑)因买卖鞋样钱之事发生争执,殷某砸坏了黎某租房内的生活用品,双方遂约定在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教堂附近的小公园内斗殴。后黎某纠集他人伙同胡某(已判刑),至桥头镇潭河沿村教堂附近的小公园,并准备了钢管、铁链等工具。与此同时,殷某纠集被告人蒙正彪及蒙某1、蒙某2、罗某(均已判刑)等人,前往桥头镇潭河沿村教堂附近的小公园,并准备了菜刀、钢管等工具。双方人员相遇后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黎某、胡某等人采用钢管砸、持铁链打等方式,将殷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殷某外伤致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碎骨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部瘢痕,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蒙正彪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正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殷某、蒙某1、蒙某2、罗某、黎某、胡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蒙正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蒙正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正彪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正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正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