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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明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人解某某于2017年2月5日参加完被害人母亲寿宴后于当日15时许,来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金佰利歌厅555号包房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因故持酒杯将被害人范某某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解明德于2017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除赔偿被害人范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0元外,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0.00元,被害人范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损坏手机照片及使用酒杯的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材料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解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