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4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贺现坤与林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现坤,林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4384号原告:贺现坤,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欢,系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系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贺新,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炜,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现坤诉被告林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现坤,被告林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炜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现坤诉称:2016年2月27日8时11分,被告林贺新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大学城环湖路东往西方向机动车道上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环湖路77号灯杆对开路段时越过中间单黄虚线至对向车道,碰撞原告贺现坤驾驶的鄂F×××××小型面包车,造成原告贺现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贺现坤车辆损失为6013元,评估费500元。番禺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现坤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林贺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现坤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林贺新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主,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贺现坤以实际损失向被告林贺新索赔未果,故为维护原告贺现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林贺新赔偿原告贺现坤车辆损失6513元(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元);2.被告林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贺新辩称:被告林贺新不同意原告贺现坤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林贺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有异议,被告林贺新就本次事故的行驶轨迹申请鉴定,对于造成原告贺现坤的损失应当由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并划分责任,造成原告贺现坤的车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根据原告贺现坤提供的证据,该车损是原告贺现坤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并没有经过第三方公正机构予以见证和笔墨认定,同时其主张的损失均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穗公交番认字【2016】第4401262016000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如下:2016年2月27日8时11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环湖路77号灯杆对开路段,林贺新持B2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遇贺现坤驾驶鄂F×××××小型面包车,结果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与鄂F×××××小型面包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林贺新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大学城环湖路77号灯杆对开路段时越过中间单黄虚线至对向车道事发点,遇贺现坤驾驶鄂F×××××小型面包车沿广州大学城环湖路西往东方向的机动车道上自西向东以41.72km/h速度超速行驶(环湖路限速20km/h)至事发点,结果造成两车车头碰撞的交通事故。据此,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及其询问笔录、驾驶员网上核查资料、检验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林贺新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广州大学城禁止摩托车通行)和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贺现坤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环湖路限速20km/h,鄂F×××××小型面包车制动时的行驶速度为41.72km/h,超速108.6%),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林贺新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并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穗公交复字[2016]117号-1】。2016年5月30日,贺现坤就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贺新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上述事故认定复核期间有一方当事人起诉并经本院受理为由,终止复核程序。2、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贺现坤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鄂F×××××小型面包车的事故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事务所于2016年5月28日出具《关于鄂F×××××五菱牌LZW6410BCF小型面包车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鄂F×××××小型面包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维修参考价格为人民币陆仟零壹拾叁元整。贺现坤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诉讼中,贺现坤承认,因事故发生后,鄂F×××××小型面包车被扣留在交警部门至今,故无法进行维修。经庭审质证,林贺新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注明鄂F×××××车辆损失的核定价格为6013元,定损报告盖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就贺现坤提交的定损报告真实性和车辆损失6013元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贺现坤是鄂F×××××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事故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林贺新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及驾驶人为林贺新本人,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林贺新未向贺现坤支付任何赔偿款。再查明,林贺新已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受理,案号:(2016)粤0113民初451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林贺新就事故时林贺新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轨迹申请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摩托车的行驶轨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179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事故符合由东往西逆向行驶于东行车道的由林贺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其前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东行车道的鄂F×××××号小型面包车,林贺新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52959436)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鄂F×××××号小型面包车右前角在东行车道内发生碰撞。林贺新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贺现坤则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贺现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鄂F×××××五菱牌LZW6410BCF小型面包车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以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贺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及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申请对事故时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轨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鉴定材料,结合实地勘察结论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材料真实可信,鉴定逻辑较为合理,鉴定依据适用准确,符合鉴定结论应具备的“科学、客观、公正”的要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另外,南方医科大学作出的鉴定意见“事故符合由东往西逆向行驶于东行车道的由林贺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其前方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东行车道的鄂F×××××号小型面包车”与交警部门认定的林贺新驾车“越过中间单黄虚线至对向车道”、“违反右侧通行”的情节相符。因此交警综合考虑林贺新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和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认为林贺新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林贺新承担70%责任,贺现坤承担30%责任。上述的鄂F×××××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定损结论和鉴定机构出具维修价格评估结论一致,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确认贺现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13元。贺现坤另主张评估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可通过保险公司定损确定,通过鉴定定损不是定损必需程序,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贺现坤的损失合计6013元,因林贺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林贺新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贺现坤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林贺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013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林贺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09.1元(4013元×70%)。综上,林贺新应赔偿贺现坤车辆损失4809.1元(2000元+280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现坤车辆损失4809.1元。驳回原告贺现坤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贺现坤负担13元,由被告林贺新负担37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佩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