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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天津松研祥和科技有限公司、郭维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松研祥和科技有限公司,郭维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松研祥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1-1405。法定代表人:姬家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非,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娜,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松研祥和科技有限公司导购,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天津松研祥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研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维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研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非,被上诉人郭维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松研祥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改判驳回郭维娜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依据郭维娜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手机打卡记录确认郭维娜的工作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认定事实错误。郭维娜自2011年9月系灵活就业人员,其要求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维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郭维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松研祥和公司:1、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工资及赔偿金4800元;2、支付拖欠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10月加班费及赔偿金8751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赔偿金36690元;4、支付拖欠自2012年至2016年防暑降温费2555.6元;5、支付拖欠自2012年至2016年采暖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维娜于2011年9月20日入职松研祥和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试用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制,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郭维娜工作地点是天津市长江道奥迪4S店,工作内容是驻4S店售后服务。郭维娜自认其工资中含有提成。当庭打开手机赶集网软件,松研祥和公司的同岗位招聘信息显示是单休。根据郭维娜银行流水,郭维娜2015年10月工资2340元、提成524元;2015年11月工资2400元、提成5604元;2015年12月工资2300元、提成558元;2016年1月工资2550元、提成195元;2月2530元、提成2503元;3月2324元、提成114元;4月2666元、提成1188元;5月2500元、提成1285元;6月2500元、提成995元;7月2540元、提成132元;8月2400元;9月2560元,提成1319元。2016年11月15日郭维娜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劳人仲案字(2016)第110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郭维娜的全部仲裁请求。郭维娜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郭维娜主张因松研祥和公司2016年11月15日撤店无法工作,故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松研祥和公司主张2016年9月30日郭维娜不去上班,应视为郭维娜主动辞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维娜提供证人证言和手机打卡记录证实其主张,证人系其他公司驻奥迪4S店售后工作人员,与郭维娜非同一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度,他们证实郭维娜是单休,最后的工作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结合郭维娜手机软件打卡考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松研祥和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郭维娜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故松研祥和公司应该支付郭维娜2016年10月至11月15日工资3701.25元(2467.5*1.5)。关于加班工资,郭维娜自认工资中含提成和奖金,劳动者的岗位为销售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其以营销为主,即使周六日存在工作的情形,也是其工作性质所要求的,其工作内容与其工作业绩、奖金、销售提成等对应联系,故松研祥和公司不应再支付郭维娜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郭维娜提交的手机打卡考勤显示,郭维娜在2016年10月1日和3日上班,故松研祥和公司应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69元。(2467.5/21.75*2*30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节,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系因松研祥和公司撤店导致郭维娜无法工作与松研祥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撤店之后松研祥和公司也未为郭维娜再安排其他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松研祥和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松研祥和公司应支付郭维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郭维娜主张的数额36690元未超过一审法院的计算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2016年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松研祥和公司应支付郭维娜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及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关于郭维娜主张的赔偿金,因未经过行政程序处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松研祥和科技公司给付郭维娜2016年10月至11月15日工资3701.2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松研祥和科技公司给付郭维娜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0.6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松研祥和科技公司给付郭维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69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松研祥和科技公司给付郭维娜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元及2015年至2016年度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五、驳回郭维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松研祥和科技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郭维娜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打卡记录认定郭维娜工作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并无不当,松研祥和公司认为郭维娜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理,松研祥和公司不同意支付郭维娜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博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