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史永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永有,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永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某、林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永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史永有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甸四线由七街驶往石碧方向,行至甸四线K5+200M处时,遇对向李飞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摩托车车身左侧与轿车左后视镜相刮擦,造成史永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理时,因发现史永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18时18分依法提取了血样,同年6月1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史永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3.50mg/100ml血,故被告人史永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永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永有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史永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永有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永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云顺审 判 员 金思含人民陪审员 尹存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