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保国、毛早生等与李志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李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445号申请执行人:郑保国,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申请执行人:毛早生,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王利,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周旭,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申请执行人:余朝阳,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李志仁,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本院在执行(2017)鄂1125执445号申请执行人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与被执行人李志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保国、毛早生、王利、周旭、余朝阳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445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