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学玺、赵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学玺,李某,赵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9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学玺,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201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201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宗县。再审申请人李学玺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赵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36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学玺申请再审称,1.李学玺与被申请人李某的受伤结果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2.即使被申请人的父母将其送到申请人处学习、生活,李学玺也不因此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而应该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承担合理合法的责任;3.判决赵某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没有向李学玺发出开庭传票就缺席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2016)冀05民终3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驳回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李学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学玺认可李某在其开办的幼儿园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且李学玺并无相应办学资质,一、二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已向李学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故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形。李学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