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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朱敷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朱敷炎,胡某1,胡某2,薛春雷,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石龙海,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敷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法定代理人:胡某3(胡某1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法定代理人:胡某3(胡某2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春雷。原审被告: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石龙海。原审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守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于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晨,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敷炎、胡某1、胡某2,原审被告薛春雷、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石龙海、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开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其中不服金额10700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是农业户口,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满足两点: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胡志林具备从事道路运输的资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派出所未盖章,且未提供暂住证或者水电费缴纳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相对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胡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薛春雷及与石龙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主次责任的比例应当为70%、30%。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共同次要责任,按照司法实践及认识上诉人应当承担30%的1/2为15%,一审法院按照20%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上诉人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重新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丈夫胡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故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判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朱敷炎、胡某1、胡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人保沈阳分公司述称,同意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意见。薛春雷、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石龙海、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平安财保开原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敷炎、胡某1、胡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薛春雷、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损失315533.33元,由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由薛春雷、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龙海、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平安财保开原支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平安财保四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损失3155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薛春雷、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石龙海、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平安财保开原支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平安财保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7时10分,胡志林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J×××××号挂车,载朱常玲沿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70)由新洲往黄陂方向行驶,行至G70-941公里处,其所驾车辆撞击前方行车道内因大雾、道路封闭而停放的由薛春雷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挂车后部,薛春雷所驾车辆受撞击后,致车辆位移,车辆前部撞击前方由石龙海驾驶的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G×××××号挂车后部,造成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胡志林、车内乘员朱常玲死亡,三车及路政设施、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春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石龙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常玲、马双朋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常玲经抢救用去治疗费1007.46元,期间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胡志林费用20000元,垫付朱常玲费用20000元。朱敷炎、胡某1、胡某2与薛春雷、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石龙海、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平安财保开原支公司、人保沈阳分公司、平安财保四平中心支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朱敷炎、胡某1、胡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豫R×××××号/豫R×××××号挂车系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薛春雷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辽G×××××号、蒙G×××××号挂车均系石龙海所有,分别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及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营运。辽G×××××号车在平安财保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蒙G×××××号车在平安财保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再查明,朱敷炎是朱常玲母亲,胡某1、胡某2为朱常玲子女,二人均未成年。朱敷炎、胡某1、胡某2的亲属朱常玲为农业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还查明,胡志林、朱常玲均为湖南省户籍,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见案卷)。经依法核算,朱敷炎、胡某1、胡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朱常玲死亡的经济损失为893439.46元,其中:医疗费1007.46元、死亡赔偿金810772元[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4012元(依朱敷炎、胡某1、胡某2诉请)]、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朱敷炎、胡某1、胡某2的亲属胡志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春雷、石龙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朱敷炎、胡某1、胡某2的亲属胡志林、薛春雷、石龙海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薛春雷系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薛春雷在工作时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由薛春雷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石龙海将事故车辆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科左后旗金丰运输车队营运,根据法律规定,由石龙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辽G×××××号车在平安财保开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本案所涉事故有两名人员死亡,在预留其他死者赔偿份额后,应由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经济损失55503.73元(医疗费503.73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平安财保开原支公司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经济损失55503.73元(医疗费503.73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000元)。余款782432元(893439.46元-55503.73元×2),按照责任划分,由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6486.4元(782432元×20%);由石龙海承担156486.4元(782432元×20%),朱敷炎、胡某1、胡某2自行承担损失469459.2元(782432元×60%)。因豫R×××××号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156486.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即由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经济损失156486.4元;同理,由人保沈阳分公司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经济损失148662.08元(156486.4元×95%);由平安财保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经济损失7924.32元(156486.4元×5%)。朱敷炎、胡某1、胡某2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其提交的证明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敷炎、胡某1、胡某2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敷炎、胡某1、胡某2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和50000元。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朱敷炎、胡某1、胡某2无异议,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503.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6486.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503.7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8662.0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朱敷炎、胡某1、胡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924.32元;五、朱敷炎、胡某1、胡某2返还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六、驳回朱敷炎、胡某1、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南阳市安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石龙海负担428元,朱敷炎、胡某1、胡某2负担1284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2、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3、一审判决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案中,经一审核查,胡志林、朱常玲的户籍登记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本院按照户口性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并无不妥。二、关于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薛春雷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依责分担,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为此,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判决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费用问题,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等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胡志林、朱常玲二人死亡的后果,朱敷炎、胡某1、胡某2在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发生了误工费、交通费,而胡志林、朱常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亲人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是金钱难以抚平的,故一审法院依此酌定各项费用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治国审判员  李 行审判员  叶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