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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储令福与陈立树、陈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令福,陈立树,陈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3039号原告:储令福,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当涂县室,系储令福的继子。被告:陈立树,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室,现安徽省当涂县庄。被告:陈朝松,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室,现安徽省当涂县庄。原告储令福与被告陈立树、陈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令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树、陈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令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利息12420元,共计32420元(算至2017年8月16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立树与陈朝松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因付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原告依约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期间,被告既未还本,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陈立树、陈朝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储令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陈立树、陈朝松因付工人工资需资金,向储令福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储令福依约将20000元现金交付,陈立树、陈朝松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交储令福收执。此后,陈立树、陈朝松没有归还借款。经储令福多次索要,陈立树、陈朝松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储令福与陈立树、陈朝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储令福按借款合同约定出借借款给陈立树、陈朝松,储令福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立树、陈朝松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储令福与陈立树、陈朝松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储令福可随时要求陈立树、陈朝松归还。储令福与陈立树、陈朝松之间的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储令福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树、陈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储令福借款20000元、利息12420元(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8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324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陈立树、陈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