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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彩云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1行初94号原告李彩云,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彩妮(系原告姐姐),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高博一,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公安局黎托派出所民警。原告李彩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高博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雨公(黎)决字[2017]第1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房屋拆迁安置,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训诫。2017年7月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又被抓获并训诫。后被当地政府接回交被告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1、雨公(黎)决字[2017]第1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李露滔、杨美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处罚情况;证2、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对李露滔、杨美玲的询问笔录和证人李凯歌、黄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违法的事实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证3、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3份,拟证明原告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证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家属通知书、劝返接回通知单、长沙市驻京维稳办的建议函、黎托街道关于处理原告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被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原告因街道社区筹委会在拆迁中账目不清、侵占集体收益、以权谋私而到北京举报。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我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仅是到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无违法事实,不能以此就认定原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无权管辖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该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应法律不当,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雨公(黎)决字[2017]第1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证1、被告的雨公(黎)决字[2017]第1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处罚违法。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处得当。原告因拆迁安置,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训诫,并多次被行政拘留。2017年7月1日,原告又与其母亲、弟弟在天安门周边上访并滞留时被北京公安机关查获,经训诫后通知长沙市雨花区政府部门接回交公安机关处理。我局于同月3日以扰乱公共秩序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0日。2、我局民警办案过程合乎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训诫后,我局依据其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予以行政拘留10日。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应法律不当,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是被告雨花分局处罚的事实和程序依据,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内容是否合法,由本院审查。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本院审查。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拆迁安置,多次北京上访,并在进京上访过程中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信访、滞留,期间多次被行政拘留。2017年7月1日,原告又与其母亲、弟弟再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信访时被民警查获并被训诫。原告被长沙市雨花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并移送被告处理。被告对原告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并在询问原告后,被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书面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7月3日,被告作出雨公(黎)决字[2017]第1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遂起诉本院,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秩序应当维护。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指定的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聚集和滞留。原告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信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原告在明知上述场所的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在多次被行政拘留后,又再次滞留进行违法信访,主观上是想以制造影响的方式反映信访问题,有违法故意,客观上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的秩序,实际造成的影响范围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属于违反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经法定程序,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严重,决定对原告作出雨公(黎)决字[2017]第1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得当。原告认为,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达到相应的结果和程度,原告仅是到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无违法事实,原告的行为够不上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即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并未规定必须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后果。同时,中南海周边地区作为全国性的重要公共场所,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具有相当的影响和地位。原告在进京信访后,又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信访,制造影响,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原告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定职权予以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移送后,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才能管辖,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确认雨公(黎)决字[2017]第14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彩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李玲芝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