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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黎玉禄、廖先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黎玉禄,廖先兴,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448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玉禄,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廖先兴,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中园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何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黎玉禄、廖先兴、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廖素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被告廖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玉禄、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728.44元、利息33918.3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8日,剩余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荔城镇城西社区荔柳路236号运昌华府5栋1903室)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处置抵押房屋产生的拍卖、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购买荔浦县荔城镇城西社区荔柳路运昌华府5栋19层1903室。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该商品房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在《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签字认可,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8年,执行年利率5.39%;贷款到期日是2024年2月28日,未偿还借款本息可以宣布合同到期,停止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违约行为可以计收本金的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银行借款,办理好相关手续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借款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黎玉禄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4、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被告用商品房为本案提供担保,并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5、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①、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②、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③、借期8年,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5.39%,逾期给付本息可以收复利、罚息、违约金、提前收回借款、宣布合同到期等;6、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黎玉禄、廖先兴是夫妻关系。被告廖先兴口头辩称:向银行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不能偿还贷款,由法院判决。被告廖先兴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黎玉禄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黎玉禄、廖先兴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黎玉禄、廖先兴购买荔浦县荔城镇城西社区荔柳路运昌华府5栋19层1903室。同日,原告与被告黎玉禄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40202160144462,合同约定被告黎玉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八年,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5.3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廖先兴、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未偿还借款本息可以宣布合同到期,停止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违约行为可以计收本金的30%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黎玉禄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黎玉禄、廖先兴向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黎玉禄用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8271.56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61728.44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28日的利息33918.38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黎玉禄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受合同的约束,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贷款,但被告黎玉禄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合同未到期,但是依照合同第10.5条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8月28日,被告黎玉禄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1728.44元、利息33918.38元,应将欠款本息归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61728.44元,利息33918.3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先兴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为被告黎玉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人在被告黎玉禄向原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借款也是作为家庭的共同生产支出,故被告廖先兴应为被告黎玉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承诺对被告黎玉禄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为被告黎玉禄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合同及《借款抵押承诺书》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诉请对处置抵押房屋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第7.5条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收,依据该约定,实现债权的拍卖、评估费及诉讼费,都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黎玉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1728.44元,利息33918.3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剩余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廖先兴、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荔城镇城西社区荔柳路236号运昌华府5栋1903室)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529元,由被告黎玉禄、廖先兴、广西荔浦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审 判 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廖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