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茂水与阴祖涛、耿立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水,阴祖涛,耿立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650号原告:杨茂水,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钰,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阴祖涛,男,汉族,1992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成肥城市。被告:耿立楠,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茂水与被告阴祖涛、耿立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钰,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祖涛、耿立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60000元。2.诉讼费等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1时许,阴祖涛驾驶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杨茂水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茂水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阴祖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茂水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望判如所请。被告阴祖涛、耿立楠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在依法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杨茂水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先行垫付5000元,该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所诉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超出非医保非外伤用药我方不承担;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以及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情在事故发生前已受过碰撞,其伤情的损害后果属于二次碰撞造成,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我方赔偿范围以及商业险赔偿比例;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1时许,阴祖涛驾驶的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进入公路南侧内与对行杨茂水驾驶的鲁N×××××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茂水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阴祖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茂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中给杨茂水先行垫付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耿立楠,该车在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比例我方简要说明一下相关因素:在事故发生当时原告的伤情碰撞比较轻微,据涉案车辆驾驶员阴祖涛陈述,伤情较轻,随后我方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到达现场以后将车辆停靠在原告驾驶车辆的前部,随后被案外车辆进行第二次碰撞,同时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的二次加剧,事故同样造成急救人员伤情的相关损害,为查明事实可申请调取医疗急救机构的出警记录以及急救人员的伤情情况予以佐证。2、提交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实杨茂水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7年4月2日的两张门诊收费单据以及事故发生当天的门诊收费单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或者处方签证实费用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3、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同时主张鉴定费28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残十级我方有异议,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持续误工的话误工费仅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2017年4月16日,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其误工天数为99天;关于护理期限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及临时医嘱单明确记载的留陪人员为一人,鉴定结论两人护理45天,无事实依据;关于营养期限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药品的相关证据以及复查诊断病历建议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4、提交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杨茂水2016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4583元,主张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扣发发放证明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自称的用人单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工资发放证明中的银行转账并非单位户,工资发放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账,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如原告陈述属实的话其工资发放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所在地税辖区部门的纳税证明,以及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工资扣发明细;证据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与原告证明内容陈述的工资发放不一致,综上综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其误工费可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对此原告杨茂水认为,针对工资发放我方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单位已经开具证明,这是单位发放工资的方式,不是原告能控制的,因为公司困难,所以发放时间会拖时间,当时公司也没有通知让缴税,原告自己也不清楚,这也不是原告自己能控制的范围。但是原告可以保证提供的证据及说明的事实都是属实的,如果被告存在疑问,庭后可以核实。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认为,可要求当地保险公司进行核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证据存在瑕疵。5、提交杨茂水的房产证一份,房屋位置在城区,邮电胡同13号住宅楼,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共有人就是原告的妻子刘秀菊,提交水电费单据3份,购买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所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提交护理人员刘秀菊的身份证一份,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原告女婿张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婿在城镇居住,护理费按照城镇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于房产证以及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记载原告户籍没有转移,且缴纳水费电费的相关单据不是正式单据,均系收据,并且没有相关的收款人及经办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真实性我方质疑,上述证据无法完全证实原告在城镇已经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综合住院病历,留陪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可以按照当地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收入计算。6、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主张车辆损失。提交拖车费、停车费单据各一份,主张停车费820元、拖车费450。提交保全裁定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主张保全费520元。提交油票2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不相吻合,数额过高,交通费为原告入院和转院期间乘坐普通交通工作所造成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系出院以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停车费、拖车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赔偿数额以及责任比例,应当按照50%的比例予以分摊。对于保全费520元,系原告因起诉而支付的程序性费用,该费用应当由阴祖涛、耿立楠承担,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过程我方并未参与,也未接到任何的做鉴定的相关通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以推定全损,但是根据车辆的适用及折旧原则,附加费用并非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的维修范畴以内,并且鉴定报告没有价格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字盖章,无涉案车辆的损失照片,我方申请重新鉴定。7、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结婚证两份,其中杨茂水与刘秀菊的一份、张猛与杨园菊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理人员刘秀菊系原告之妻,张猛系原告的女婿。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住院病历记载以及原告后期的治疗复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且根据护理人刘秀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护理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及休息时间为准。8、提交阴祖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阴祖涛、耿立楠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根据第26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项中记载内容,证实根据条款相关约定我方不承担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被告杨茂水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三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保险公司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茂水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庭后杨茂水与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协商后均同意按9000元进行赔付。第一次庭审后,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德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记载当天上午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原告做到救护车上后又发生一次事故。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该事故认定书的存在,交警队没有向原告送达过。且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没有二次受伤,确实发生过,但是原告在车上没有动,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所以与本案原告的赔偿没有关系。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送往急救的途中,再次与案外车辆鲁P×××××号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再次受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看,齐河县人民医院所属车辆超越主挂车时,车辆失控与公路树木发生相撞后,又与主挂车再次发生碰撞,事故认定书记载辆车及树木严重损坏,很明显该次事故的发生,无论从损害程度以及责任比例来看,损害后果相对严重。该事故很明显加剧了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主张所有的诉讼请求全部由第一次碰撞造成,且由保险公司承担明显显失公平,据此应当由原告或者各方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李景元作为实际侵权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样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我方投保车辆以及案外人李景元及保险单位均摊。对此原告不同意被告方的上述意见,认为第一次受伤害完全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我方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8月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车辆鲁P×××××/PAT38挂驾驶人李景元及登记车主聊城市汇达运输有限公司、鲁N×××××车驾驶员、车辆登记所有人齐河县人民医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以原告杨茂水虽然第一次受伤后在乘坐120急救车过程中又发生了碰撞,但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次发生事故的碰撞行为对原告杨茂水在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体受伤的伤害程度是否起到了加重作用以及成因比例,且原告杨茂水亦不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由为由,已驳回其申请。针对原告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8月3日到原告工作单位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向该财务科科长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杨茂水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表。工资表中的三个月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一致。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印证了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调查笔录的说明情况,1.调查笔录有记载笔误,本案原告叫杨茂水,调查笔录记载为杨茂华。笔录记载原告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通过所有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均未提供所在辖区且有本单位公司统一上缴的证明材料。2.为查实原告真实的工资扣罚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治疗休息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且流水内容与所在单位开具的休息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工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茂水虽然第一次受伤后在乘坐120急救车过程中又发生了碰撞,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次发生事故的碰撞行为对原告杨茂水在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身体受伤的伤害程度是否起到了加重作用以及成因比例,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耿立楠作为事故车辆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权,故耿立楠对杨茂水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赔偿。阴祖涛作为事故车辆鲁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耿立楠应当赔偿杨茂水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原告提交的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9458.82元;门诊收费票据5份,计款1481.2元.以上共计10940.02元均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杨茂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人护理45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虽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茂水自2017年1月7日受伤至2017年4月17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提交的赔偿明细中按三个月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并未超出以上期限,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茂水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及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8月3日到原告工作单位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财务科所作的相关调查以及调取的杨茂水2016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明细表等,能够印证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756.34元+11174元+22821元)÷3=14583元。其误工费为14583元/月×3个月=43749元。原告杨茂水所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杨茂水提交的房产证及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20×10%=68024元。根据杨茂水提交的房产证显示,该房产为与其妻刘秀菊共同共有,且在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刘秀菊的护理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护理费为34012元/365天×60天=5591元。护理人员张猛的身份证证实其居住地为城区,故其护理费为:34012元/365天×45天=4193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9784元。对杨茂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杨茂水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杨茂水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杨茂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杨茂水主张的停车费820元、拖车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杨茂水主张的保全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杨茂水主张的车损,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按9000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茂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387.0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故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以上规定执行。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对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茂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救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0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清单附后)二、被告耿立楠赔偿原告杨茂水保全费、停车费合计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阴祖涛对以上第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杨茂水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耿立楠、阴祖涛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华赔偿清单1、医疗费:1094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9784元。(1)刘秀菊:34012元/365天×60天=5591元。(2)张猛:34012元/365天×45天=4193元。5、误工费:14583/月×3个月=43749。6、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10%=680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2800元。10、拖车费:450元。11、停车费:820元。13、车损:9000元。14、保全费:520元以上合计:154387.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茂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047.0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48047.02元。被告耿立楠原告赔偿保全费、停车费合计134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