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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惠先与吴治涛范明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惠先,吴治涛,范明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535号原告:钟惠先,女,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治涛,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范明联,女,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钟惠先与被告吴治涛、范明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惠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治涛、范明联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惠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9万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6年1月4日偿还,若逾期不偿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治涛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吴治涛、范明联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吴治涛、范明联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4日偿还17万元。若逾期不偿还,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5年8月27日,被告吴治涛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载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契约凭证。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借款37万元共同出具借条,应共同承担此借款的返还责任。被告吴治涛对借款2万元出具了借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范明联与吴治涛是否系夫妻关系,故范明联不应承担此2万元的偿还责任。双方对借款37万元约定了期限并约定了逾期利率,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月利率2%以内)支付利息。诉讼中,因二被告住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抗辩,无法核实其还款付息情况,待被告出现后,可与原告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凭付款凭证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治涛、范明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钟惠先借款37万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月利率2%以内)支付利息;二、吴治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钟惠先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