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徐衍河与张守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衍河,张守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258号原告:徐衍河,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守涛,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鲁润名商广场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353486667L。诉讼代表人:董克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徐衍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守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芬、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03000元,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9时许,原告徐衍河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潮河镇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潮河镇彩虹桥北侧十字路口时,与沿五莲县潮河镇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守涛驾驶的鲁L×××××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L×××××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694.1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41711.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84158.69元。交强险外损失按50%请求赔偿。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地点无交通信号灯控制,原告无证无牌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原告所驾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守涛所驾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至少承担主要责任。鲁L×××××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张守涛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予赔偿。医疗费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护理天数、标准过高。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守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7日19时许,原告徐衍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五莲县潮河镇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莲县潮河镇彩虹桥北侧十字路口时,与沿五莲县潮河镇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守涛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张守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相同,过错基本相当,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是鲁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3、2017年2月28日-3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60259.95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右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足第2趾毁损伤、额面部皮肤裂伤、左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2017年3月15日、7月4日,原告两次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1480.24元、370元。2017年4月19日、6月21日,原告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344元、24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2694.19元。4、受本院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第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第十级伤残;原告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6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原告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住所地是五莲县潮河镇大庄村,居住于该村55号。原告受伤、定残时年龄为32岁。6、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是本单位员工,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377.45元、4599.64元、4535.43元。2017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7年7月17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实发工资数额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一致。原告自2012年6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7、原告提供了总额为2225元的出租车票15张、总额为200元的汽车客运补充发票2张、总额为269元潍坊与五莲(潮河)间的汽车客运发票7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是人民法院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重要证据,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已经认定,并已作为依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未对其异议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关于责任划分的异议不应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认定被告张守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的原告至少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应采纳。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守涛应当对其余损失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2694.19元是治疗其事故损伤必须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2、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3、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确定,为500元。4、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认定。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1天。根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证明、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原告每月减少收入4170.84元〔(3377.45+4599.64+4535.43)÷3〕。原告的误工费为18212.67元(4170.84÷30×131)。5、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能自理病人标准70元/人/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9800元(70×2×30+70×80),应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据以认定交通费数额,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住所地是农村,其未提供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龄为32岁,残疾赔偿金为61397.60元(13954×22%×20)。以上损失合计171304.46元,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应当赔偿99910.27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8212.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被告张守涛应当对其余损失69194.19按50%赔偿34597.10元。综上所述,被告渤海财险山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910.27元,被告张守涛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459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衍河损失9991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守涛赔偿原告徐衍河损失3459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衍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372元,由原告徐衍河负担147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152元,被告张守涛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