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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诉被告高俊、隋伟、隋凤玲、高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高俊,隋伟,隋凤玲,李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962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负责人张艳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思彤,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职员。被告高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隋伟,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隋凤玲,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国,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虹螺岘支行)诉被告高俊、隋伟、隋凤玲、高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艳薇、委托代理人郭思彤、被告高俊、被告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凤玲、被告高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虹螺岘支行诉称,被告高俊、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隋凤玲、李玉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俊、隋伟为偿还前期贷款需要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贷款用途为建大棚,被告隋凤玲、李玉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三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年利率10.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6.2%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俊、隋伟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隋凤玲、李玉国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高俊、隋伟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8988元,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6.2%给付逾期利息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隋凤玲、李玉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俊辩称,我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隋伟辩称,我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隋玉玲未答辩。被告李玉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俊、隋伟系夫妻关系,被告隋凤玲、李玉国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俊、隋伟为偿还前期贷款需要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贷款用途系为建造大棚。被告隋凤玲、李玉国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三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年利率10.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6.2%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高俊、隋伟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至2016年11月24日的利息8988元,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6.2%给付逾期利息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隋凤玲、李玉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认定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葫芦岛连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俊、隋伟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隋凤玲、李玉国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与被告高俊、隋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隋凤玲、被告李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被告隋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螺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共计10800元,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隋凤玲、被告李玉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高俊、被告隋伟、被告隋凤玲、被告李玉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