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攀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攀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攀斌,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粮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攀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桦、被告人袁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晚,被告人袁攀斌酒后驾驶湘F24J**号二轮摩托车,载乘王某某沿乡村公路由本市桃林镇金盆村往S301线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行至桃林镇金盆村四组地段,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临时停靠在道路上由汪某某驾驶的湘FL85**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攀斌、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攀斌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163.3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攀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证人王某某、汪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攀斌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攀斌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攀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攀斌无证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攀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攀斌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攀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五)项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