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联玉、赵能、苏富永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玉,赵能,苏富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8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联玉,男,1994年10月2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人张联玉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赵能,男,1991年10月2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人赵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能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能现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苏富永,男,1993年4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人苏富永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富永现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联玉、赵能、苏富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59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余婧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联玉、赵能、苏富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联玉、苏富永、赵能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树营中营三岔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张联玉上前将秦某某随身携带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被告人苏富永、赵能负责在旁望风。后三人将手机在一数码店内以7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55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将被告人赵能、苏富永抓获后,被告人赵能又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联玉抓获。对上述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联玉、苏富永、赵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联玉、赵能、苏富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联玉、苏富永、赵能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富永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参与本次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另鉴于被告人张联玉、苏富永、赵能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能、苏富永当庭辩解自己是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金马派出所投案的,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调查核实,被告人赵能、苏富永的以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7)59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联玉、苏富永、赵能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联玉、苏富永、赵能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联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富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四、继续对被告人赵能、苏富永、张联玉追缴被盗的手机或追缴1855元发还被害人秦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洪 源人民陪审员 孙 耀 新人民陪审员 周 蔚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