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6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华东与刘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东,刘晨,郭宏伟,重泰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686号原告:张华东,男,1979年11月15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夫,1990年4月6日出生,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晨,男,1987年5月14日,北京奇宇信诚人力资源管理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男,1978年l2月13日,住北京市丰台区。第三人:郭宏伟,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人:重泰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周庄路111号8A433室。法定代表人:刘晨,总经理。原告张华东与被告刘晨、第三人郭宏伟、重泰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马天夫、被告兼第三人重泰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泰餐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晨及刘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宏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9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0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定1万元),共计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甲方郭宏伟、刘晨与乙方张华东签署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1.不对第三人重泰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变更手续;2.甲方郭宏伟、刘晨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股份比例50%;乙方张华东出资金额人民币20万元占股份比例50%。2014年,被告以家庭有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30万元人民币。被告利用掌握管理合作资金的便利借款,且拒不归还,致使经营资金链断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求。被告刘晨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郭宏伟介绍我与张华东签署合伙协议,协议写明张华东投资20万元,占有相应的股份,郭宏伟与我各出资30万元,占有相应的股份。我按照约定出资了30万元,公司成立一年后,张华东与郭宏伟的投资款都没有到账,他们合伙欺骗我,公司都是我在经营的,人员开支也是由我支出。张华东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员工,我与张华东之间没有任何的债务纠纷,我也不知道借条的事,我没有从公司借款30万元。公司实际从2015年3月就停止经营了,但工商登记正常。第三人郭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重泰餐饮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刘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郭宏伟、刘晨(甲方)与张华东(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宗旨,甲乙双方商定,出于成本考虑,暂不进行重泰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股份变更手续,入股合作后,按股份比例占用重泰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份。第二条:出资金额、方式、合作期限,甲方出资金额人民币60万元整,占股份比50%;乙方出资金额人民币20万元整,占股份比50%;出资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合作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同终止后,公司共同财产按各股份比例分配,届时予以返还。第三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第四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第五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第六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禁止行为,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张华东提交借款单一份,主张刘晨以急需家庭事宜周转为由从重泰餐饮公司借款三十万元,刘晨对该借款单及借款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郭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华东仅依据其提供的股东合作协议书、借款单主张刘晨向其返还刘晨从重泰餐饮公司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张华东要求刘晨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张华东负担(已交纳二千九百元,剩余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张华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崔秀萍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