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系上诉人王某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2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2012、2013年期间支付的砂石料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讼请求,上诉人在2012年拖欠砂石料9734元,2013年拖欠砂石料款211670元,合计221404元。庭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及其儿子给上诉人出具的5张收条计70000元,由王丹红出具给上诉人的山丹县房地产公司仁和项目部退仁爱13号楼312室王丹红房款150000元,上诉人将此房款顶替被上诉人的砂石料款。据此,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料款220000元,欠款1404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仅认定了150000元的房款和40000元的收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砂石料款31404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依据评估价格确定2014年砂石料的价格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14年,上诉人拉运砂石料的价格还是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口头约定:石子30元/平方米、沙子20元/平方米、混合砂50元/车。这也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上只有车数没有价格的原因。一审���院在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陈述到”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砂石料的价格进行评估”,这样的陈述完全与庭审中上诉人的意见不同,上诉人在庭审中是不同意鉴定的。加之,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时选用的砂石料与上诉人在2014年拉运的砂石料材质不同。因此,上诉人对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张金润评字(2017)14号《关于细沙、砾石、混合砂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有异议。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张掖市城建局《关于张掖市2014年第二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通知》(张市建2014155号)、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关于2014年王某21工程账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未做认定。毛某辩称:1、被上诉人���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25日收到上诉人货款30000元没有异议,但2013年11月16日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对之前的账务往来进行了结算,所以收条载明的款项不能再视为支付了的欠款。2、因双方对砂石料价格产生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3、因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所以才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了分析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料款45850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王某21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毛某拉沙石料款壹万捌仟柒佰叁拾肆元整(正)(18374.00元-9000元)下欠9734元整(��)”;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21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毛某石料款211670元(贰拾壹万壹仟陆佰)”;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某21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毛某沙179车×10方=1790方石子310车×10方=3100方混合砂233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21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4日,毛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21砂款10000(壹万元整);2013年4月11日蔺海鹏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王某21石料款伍仟元整(正)¥5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蔺海鹏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21石料款伍仟元整(正)¥5000.00元”;2013年8月25日毛鸿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21料款壹万元整¥10000”;2014年1月20日,毛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21沙石料款2次肆万元整(¥40000元)”;2015年10月10日,王丹红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山丹县房地产公司仁和项目部退仁爱13#楼312室王丹红房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证)备注:此款转仁和新城十三号楼142室曹科”。并提交山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两张予以印证。2.提交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关于2014年王某21工程账清单和山丹县永盛砂场砂石料发料单21张及申请证人刘某、丘某、王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双方争议的砂石料的价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3月14日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示的收条意在证明付清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借款9734元,原告认为不能成立,首先是收条和借条中的金额不一致,��条中为9734元,而收条中是10000元,这与交易习惯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其次,2013年3月14日、4月11日、5月10日、8月25日的收条均是被告在2013年之前拉运原告砂石料后向原告付款时,原告给其出具的,该4张条据的款项在2013年11月16日这张欠条结算之前全部下账了。再次,对150000元的楼房款,即2015年10月10日的收条和2014年1月20日现金收条40000元原告均无异议。最后,对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关于2014年王某21工程账清单、山丹县永盛砂场砂石料发料单21张和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砂石料的价格和被告所说不一致,申请对争议砂石料的价格进行评估。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双方争议的砂石料的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月9日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张金润评字(2017)14号《关于细沙、砾石、���合砂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内容为:细沙35元/平方米、砾石45元/平方米、混合砂15元/平方米(以上价格不含运费),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砂石料,应当承担给付砂石料价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7日的借条金额为9734元、2013年11月16日欠条的沙石料款为211670元,合计221404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015年10月10日的收条的金额150000元和2014年1月20日现金收条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31404元。对原、被告争议的沙石料款,因双方同意,委托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故价款应按照评估意见认定,应为1790方×35元/方=62650元、3100方×45元/方=139500元、233车×10方/车×15元/方=34950元,合计237100元。以上被告合计拖欠268504元。对被告辩解的2013年3月14日、4月11日、5月10日、8月25日分别给付原告的款项,因被告认可原告持有的条据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故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4日、4月11日、5月10日、8月25日的条据应为结算之前给付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21偿付原告毛某沙石料款268504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715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原告毛某负担3388.99元,被告王某21负担4789.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当事人在建立买卖关系后,形成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持续供货,上诉人陆续付款的交易方式。2012年12月7日上诉人王某21向被上诉人毛某出具欠付石料款9734元欠条后,毛某于2013年3月14日、4月11日、5月10日、8月25日又共计收取上诉人给付的石料款30000元,而后双方在2013年11月16日又一次进行结算,上诉人欠付的砂石料款为211670元。此时,应视为上诉人已将2012年12月7日欠付的石料款9734元付清,但上诉人四次给付货款的时间均在2013年11月16日双方结算之前,因此其所给付的款项不能视为其部分清偿了2013年11月16日的债务。此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价值15万元的房产和40000元现金,至双方第三次结算之前,上诉人欠付的石料款应为21670元。上诉人认为欠款应为1404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陆续给付货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削减2012年12月7日欠条中的9734元,认定欠款为3140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2月12日上诉人拉取的砂石料价格产生争议,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认可的价格,一审法院遂多次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选定鉴定机构对砂石料的价格进行鉴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鉴定的价格明显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其认为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该部分砂石料应向被上诉人给付237100元。综上所述,王某2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2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上诉���毛某砂石料款2587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61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上诉人王某21负担4669元,被上诉人毛某负担35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上诉人王某21负担4669元,被上诉人毛某负担35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睿审判员 陈军审判员 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