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国英与吴珍旺、吴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英,吴珍旺,吴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790号原告:林国英,男,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珍旺,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吴祥辉,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林国英与被告吴珍旺、吴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罗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珍旺、吴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珍旺、吴祥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欠息1000元。)。2.吴珍旺、吴祥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国英与被告吴珍旺是朋友关系,吴珍旺与吴祥辉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8日,吴珍旺因其子吴祥辉在龙岩闽西交易城开店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林国英借现金3万元。2010年5月8日,吴珍旺以吴祥辉的电脑店要上新品牌需要资金为由,向林国英借现金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010年11月8日,吴珍旺因在龙岩市凤凰阁购买商品房钱款不足,又向林国英借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1%计付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吴珍旺借款后,依约付息至2011年1月。2011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全年没有付息,2012年2月,吴珍旺以出具借条形式确认结欠前述三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吴珍旺分别于2012年10月前后、2013年间、2015年9月2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5月5日给付利息10000元、25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以上累计给付欠息17000元,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止结欠的利息尚有1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6日,吴祥辉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吴珍旺向林国英所借钱款,由其偿还。之后,因林国英患病急需用钱,向俩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2016年间林国英得知俩被告在上杭老家拆旧房改建新房后,向俩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俩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林国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珍旺、吴祥辉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林国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8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11月8日吴珍旺立下的借条,证明吴珍旺三次合计向林国英借款11万元及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2.2012年2月吴珍旺立下的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共结欠利息18000元的借条,证明8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5%,3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3.2015年2月16日吴祥辉立下的《承诺书》,证明吴祥辉承诺吴珍旺欠林国英的欠款由其归还。本院认为:林国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国英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吴珍旺、吴祥辉未提出异议并有上述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吴珍旺尚欠林国英借款本金11万元,其中8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5%,另3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珍旺经催要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归还。吴祥辉向林国英书面承诺替吴珍旺清偿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吴祥辉产生约束力。林国英收执该承诺书接受吴祥辉的承诺,同时未免除吴珍旺的还款义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吴祥辉成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吴珍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国英诉请吴珍旺、吴祥辉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吴珍旺、吴祥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珍旺、吴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林国英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尚欠利息1000元;2.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8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另3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二、驳回林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吴珍旺、吴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游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