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511号罪犯张敏,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桂市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撤销兴安县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四年,以被告人张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1日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554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敏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敏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89.7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 更多数据: